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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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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4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

Keywords: 自杀参与,法外空间说,共犯从属性,客观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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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如何定性,有基于自杀违法的故意杀人罪说和立足于自杀合法的无罪说的对立。故意杀人罪说认为自杀者具有违法性,只是违法性较低,需要从政策的角度例外地考虑不处罚的判断,与法理及事实均明显不符;认为个人有绝对的自我处分生命的自由,也缺乏充足的根据,且很多国家通过规定自杀关联犯罪来处罚极其边缘的行为,其立法合理性从根基上就可能被动摇。其实,对于自杀,国家只是默认和“只能如此”地接受,自杀并不是畅通无阻的权利,而仅仅是法律不想作违法或合法评价的法外空间。在中国,《刑法》并未规定专门的自杀关联犯罪,因此,从自杀不违法出发,同时考虑客观归责的法理,不能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论以故意杀人罪。处理类似案件的关键是严格掌握自杀的认定标准,防止将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错误认定为自杀,人为造成处罚漏洞。

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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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转引自黄常仁,见前注[3],页541。
[31]    转引自(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248。
[32]    罗克辛,见前注[8],页475。
[33]    转引自(德)Neumann、Hassemer、Ulrich Schroth:《自我负责人格之法律——Arthur Kaufmann的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0年版,页207。
[34]    考夫曼,见前注[31],页244。
[35]    按照自杀违法说的逻辑,我国《刑法》第275条仅规定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没有限定只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才构成本罪,因此,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包括行为人本人的财物。
[36]    考夫曼,见前注[31],页248—249。
[37]    参见曾根威彦,见前注[6],页73。
[38]    考夫曼,见前注[31],页248。
[39]    “即便说生命是一身专属的法益,但还是很难合理说明对合法行为的间接参与,就变成为违法的理由。”同时,参与自杀的当罚性极低,其实应该删除类似规定。参见曾根威彦,见前注[6],页74。
[40]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213。
[41]    参见(日)松宫孝明:“结果反(无)价值论”,张小宁译,《法学》2013年第7期。
[42]    罗克辛,见前注[8],页101。
[43]    考夫曼,见前注[31],页248。
[44]    迪尔凯姆,见前注[14],页11。
[45]    参见陈洪兵:《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10。
[46]    参见弗莱彻,见前注[20],页245。
[47]    相反的观点认为,在假装自杀案件中,追随他人去死虽然是导致对方自杀的条件之一,但是对于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而且明白自杀意思的人而言,追随他人去死对于自杀的决意来说是不是本质要素,还有疑问。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只是赋予对方动机而已,被害人只是在动机、起因方面有错误,不能说人行为支配了死亡结果。因此,伪装自杀不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应成立自杀参与犯罪。参见曾根威彦,见前注[6],页76。
[48]    山口厚,见前注[22],页25。
[49]    弗莱彻,见前注[20],页268。
[50]    罗克辛,见前注[8],页547。
[51]    在这种场合,是否有成立遗弃罪的可能,还值得研究。
[52]    参见王钢,见前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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