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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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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5 

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规范体系

Keywords: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内容控制,核心条款,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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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在保险背景下因成本过高而未能有效实现保障意思自治的目标,因而亟待转向以内容控制为主的模式。后者以维持给付均衡为价值取向。但是,保险的技术性与团体性也赋予了给付均衡更丰富的含义。据此而建构的内容控制规范应主要作用于背离任意性规范的非核心给付条款,特别是涉及远期不确定风险的条款。在控制范式上,宜采取抽象表述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法,并考虑保险特质与我国实务,构建具有开放性的多层次不公平条款判断标准。

References

[1]    王静,见前注[8],页97。
[2]     Project Group,“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supra note 27,at 116—117;范雪飞,见前注[35],页108。
[3]     See The Parliament of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The Insurance Contracts Amendment (Unfair Terms) Act 2013,14C (Meaning of unfair ) and 14D (Examples of Unfair Terms),pp.6—8.
[4]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90。
[5]    范雪飞,见前注[35],页108。
[6]    参见叶启洲:“保险契约狭义内容控制之法源及控制标准类型化之检讨”,《第五届中国保险教育论坛论文集》,2009年11月,页691。
[7]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180。
[8]    参见叶金强:“合同解释理论的一元模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
[9]     The Treasury of Australia, supra note 28, at 51.
[10]    Ibid., at 52.
[11]    叶启洲,见前注[76],页691。
[12]    前一标准在我国早已有迹可寻。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保监复[1999]168)中就称,“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法律、法规中的授权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虽有不同或重叠,但不抵触者,约定有效,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所谓“不抵触”即隐含了以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本意来考量当事人约定的原理。
[13]    多数法院都持此观点。例如,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108号判决书。
[14]    参见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05号判决书。
[15]    参见《中国保监会关于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的通报》,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218/info394598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8日。
[16]    参见邢会强:“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
[17]    合同解释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规制作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845。
[18]    参见解亘:“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规范体系”,《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19]    马辉:“格式条款信息规制论”,《法学家》2014年第4期。
[20]    作者通过中国知网,检索到自2009年至2015年,全文中出现“保险法第17条”的文献有239条,出现“保险法第19条”的68篇,出现“保险法第30条”的100篇。再考虑到说明义务自1995年即已存在,而第19条是2009年添加的,即可管窥二者受关注的程度。
[21]    严格来讲,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二者常为同一主体,因此英美法系常用被保险人指代投保人。除非特别指出,本文也不区分二者。
[22]    曹兴权教授在统计了约2500件保险纠纷后,也得出了相似结论。参见曹兴权、罗璨:“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域——弱者保护与技术维护之衡平”,《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23]    《保险法》第19条源于《合同法》第40条,是一种针对引发权利义务失衡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范。参见王静:“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裁判的实证分析”,《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
[24]    参见罗璨:“保险说明义务程序化蜕变后的保险消费者保护”,《保险研究》2013年第4期。
[25]    例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813号判决书。
[26]    例如,有法院扩大了保险法解释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安徽省宣城市中院(2013)宣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判决书即称,条款中癌症含义的规定属于免除责任,也需履行说明义务。
[27]    吴勇敏、胡斌:“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17条”,《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28]     See Melvin A.Eisenberg,“The Limits of Cognition and the Limits of Contract”,47 Stanford law Review 211,214—216(1995).
[29]    马辉,见前注[4],页114—115。
[30]    参见马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31]    保险条款可分为公共条款、准权利义务条款、权利义务条款、释义条款、特有条款五类。见吴勇敏等,前注[12],页91—92。
[32]    Melvin A.Eisenberg, supra note 13, at 220—223.
[33]     See Jeffery E. Thomas,“An Interdisciplinary Critiqu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Doctrine”,5 Connecticut Insurance law J ournal,295—309(1998—1999).
[34]    关于威尔伯格(Wilburg)的动态系统论,请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页172—266。
[35]    参见(奥)海尔穆特?库齐奥:“动态系统论导论”,张玉东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36]     See Robert H. Jerry II,“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5 Connecticut Insurance law J ournaU 21,37—41(1998—1999).
[37]    参见田玲、徐竞、许潆方:“基于权益视角的保险人契约责任探析”,《保险研究》2012年第5期。
[38]    对合理期待的不同版本、争论原因以及我国法的应然选择的概述,参见马宁:“保险合同解释的逻辑演进”,《法学》2014年第9期。
[39]    我国虽未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却存在该原则的支撑规范。即便立法者并无这样的意识,但至少在客观上,如第30条这样的规则有助于满足合理期待。只是与意思自治主要针对缔约程序活动,给付均衡主要针对业已成立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同,合理期待既可及于缔约程序(如要求条款以明确的方式表达和提交),也可辅助给付均衡,共同完成对合同内容的控制,甚而延伸至合同含义的释清(如不利解释)。
[40]    山本敬三,见前注[19],页209。
[41]    同上注,页210。
[42]    See Project Group,“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PEICL), European Law Pub,2009, pp.99—100,122—125.
[43]     See The Treasury of Australia, Unfair Terms in Insurance Contracts Regulation Impact Statement,2012,pp.8、49.
[44]    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2。
[45]    方志平:“论保险惯例——以商业车险条款为中心”,《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
[46]    参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4040号判决书。
[47]    方志平,见前注[30],页534。
[48]    同上注,页535—536。
[49]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0。
[50]    参见范雪飞:“论不公平条款制度——兼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之于格式条款”,《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
[51]    参见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
[52]    为使结果更加客观,作者在同一法院的多个判决间通常只选择一件,除非其在争议焦点上具有明显区隔。
[53]    参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判决书。
[54]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226号判决书。
[55]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699号判决书。
[56]    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071号判决书。
[57]    参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1400号判决书。
[58]    参见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3)陵商初字第590号判决书。
[59]    王静,见前注[8],页90—91。
[60]    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判决书。
[61]    王静,见前注[8],页91。
[62]    参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1085号判决书。
[63]    参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975号判决书。
[64]    参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
[65]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282号判决书。
[66]    参见杜景林:“合同规范在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法学》2010年第7期。
[67]    参见樊启荣、李娟:“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控制为中心”,《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68]    范雪飞,见前注[35],页106。
[69]    有学者主张,应先用任意性规范替代无效条款。无任意性规范时,依契约解释原则补充。二者其实差异不大,因为任意性规范多是立法者参酌良好的商业惯例设计的。樊启荣等,见前注[52],页17。
[70]    解亘,见前注[3],页110—111。
[71]    德国、英国等主要国家均承认保险背景下存在免于审查的核心给付条款,但范围有所不同。See Project Group,“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supra note 27,at 116—117.
[72]    范雪飞,见前注[35],页109。
[73]    王静,见前注[8],页95。
[74]    同上注,页97。
[75]    解亘,见前注[3],页112。
[76]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http://www/iachina.cn/content_48b4f93a_dl26_lle4_aaef_19d3d5b300e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10日。
[77]     Project Group,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supra note 27, at 116—117.
[78]    参见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3)陵商初字第590号判决书。
[79]     See The (Ire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Insurance Contracts Consultation Paper,2011,pp.145-146.
[80]     See Kenneth S. Abraham, “Judge—Made Law and Judge—Made Insurance: Honoring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The Insured”,67 Virginia law Review,1151,1175—1185(1981).
[81]    前者如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对“疾病”范围的严重限缩与消费者寻求更广阔疾病风险保障需求间的矛盾,后者如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得依据风险不可分原则免除全部责任。参见马宁:“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重构”,《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
[82]     Melvin A.Eisenberg, supra note 13, at 211.
[83]    See Oren Bar- Gill,“Seduction by Plastic”,American Law Economics Association Annual Meetings Paper 12,2004,p.3.
[84]    Melvin A.Eisenberg, supra note 13, at 220—223.
[85]    这类条款有一部分会被纳入除外责任,但诸如投保人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却多是独立于除外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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