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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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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5 

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

Keywords: 立案审查制,诉的评价位阶,期日制,立案登记制,诉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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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为解决“立案难”并保障当事人诉权,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民事诉讼是一个按阶段循序渐进的过程,其中既要考虑当事人与法官的权限配置关系,又要考虑诉的评价位阶原理。就权限配置而言,起诉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登记簿制、事前审查制与期日制三种,其中期日制为大陆法系通用模型;根据诉的评价位阶理论,起诉制度之本质在于法官如何评价诉的成立要件。在期日制下,起诉由法院审查诉状之必要记载事项和有效送达诉状组成。若必要记载事项有所欠缺,立案庭得命令当事人补正、驳回诉状甚至裁定不予受理。藉此,法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由案件受理简化为诉状审查。从法系意识立场考察,我国民事起诉程序应当向着期日制方向发展。

References

[1]    参见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页240;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傅郁林:“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法学家》2011年第1期。笔者持相反观点,认为该转型之本质是对程序内容的重新优化配置,而非出于起诉条件高阶化。参见段文波:“论民事一审之立案程序”,《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
[2]    参见傅郁林,同上注。
[3]    参见傅郁林:“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为核心”,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8日,第B01版。
[4]    参见傅郁林,见前注[1]。
[5]    参见傅郁林,见前注[1]。
[6]    参见傅郁林,见前注[1]。
[7]    参见(日)三木浩一、笠井正俊、垣内秀介、菱田雄乡:《民事诉讼法》,有斐阁2013年版,页220
[8]    参见(日)林屋礼二、小野寺规夫:《民事诉讼法辞典》,信山社2000年版,页320。
[9]    参见(日)兼子一:《新修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1965年版,页205。
[10]    参见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11]    参见姜启波:“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1日,第 B01版。
[12]    参见姜启波:“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相关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9日,第B01版。
[13]    参见徐昕、廖永安、苗有水:“‘立案登记制降低起诉门槛,旨在保护诉权’:质疑与回应”,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5日,第5版,徐昕发言。
[14]    参见毕玉谦:“当事人的起诉与法院的立案审查——以诉讼要件与诉讼系属为切入点”,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日,第B01版。
[15]    参见徐昕等,见前注[13],廖永安发言。
[16]    参见徐昕等,见前注[13],苗有水发言。
[17]    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
[18]    参见(日)浜野惺等:“美国民事诉讼的运营”,载《司法研究报告书》1993年第46辑第1号,页29。
[19]    参见徐昕等,见前注[13],徐昕发言。
[20]    这与我国采用法院职权送达不同。就联邦地方法院而言,如果原告在提出诉状后120天内不能将其送达被告,原则上应驳回诉讼。一般地,只要诉讼当事人年满18岁都可以进行送达。自1983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修改后,邮寄送达便成为通常的送达方法。而在此之前,联邦的执行官送达非常普遍。即便是现在,多个州依旧采用接受原告委托的执行官送达。参见(日)浜野惺等,见前注[18],页29。
[21]    参见左卫民:“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22]    虽然对抗制对美国审理方式两阶段划分具有深远影响,但对抗制的根源却在陪审制。即法官为了避免影响陪审独立判断,必须采取消极态度,故只能将庭审大权交给当事人。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10。
[23]    详细理由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24]    参见景汉朝在“立案登记制,你应该知道的六件事”中的发言,http://www.gov.cn/zhengce/2015—04/15/content_284:686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13日。
[25]    参见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150—151。
[26]    参见(日)兼子一,见前注[9],页141。
[27]    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52—153。
[28]    参见(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59年版,页266。相反的观点为要件说,即除以发生诉讼程序上的效果为目的外,还需要满足诉讼法所规定的要件。参见(日)梅本吉彦:《民事诉讼法》,信山社2002年版,页425。
[29]    参见(日)松本博之、上野泰男:《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页1120
[30]    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页426。
[31]    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95—97。
[32]    参见(日)小岛武司、小林学:《基本讲义民事诉讼法》,信山社2003年版,页60。
[33]    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指的是对该行为能否发生本来的效果进行判断,是否合法则意味着就当事人要求法院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判断。最后,诉讼行为是否有理由则是就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本身是否有理进行判断。参见同上注,页165。
[34]    参见段文波:“日本重复起诉禁止原则及其类型化析解”,《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
[35]    参见(日)坂口裕英:“驳回起诉与驳回请求判决”,载《讲座民事诉讼6》,弘文堂1984年版,页89。
[36]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57。
[37]    参见段文波,见前注[1]。
[38]    少数说主张应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以避免二次麻烦。参见(日)兼子一,见前注[9],页150。
[39]    参见(日)柏木邦良:“诉讼要件与诉讼内纷争:对单一的诉讼把握的一个反省”,载《民事诉讼杂志》1973年第19号,页88。
[40]    参见(日)高岛义郎:“诉讼要件的类型化与审理方法”,载《讲座民事诉讼2》,弘文堂1984年版,页105。
[41]    参见段文波:“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
[42]    参见张卫平,见前注[10]。
[43]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44]    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下)”,《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
[45]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起诉以送达诉状为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诉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
[46]    关于登记程序,参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181以下。现行制度参见(日)三井哲夫:“法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与实态II”,载《判例时代》1962年第126号。
[47]    提交(送达)传唤状具有混合性质:既是法院执达员的司法行为,同时又是当事人的行为。在法国,传唤状不是直接向法院提交的,而是先由原告递交给法院的司法执达员,再由司法执达员送达给被告。
[48]    参见张卫平等,见前注[46],页103。
[49]    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196—715。
[50]    同上注,页713。
[51]    同上注,页791—796。
[52]    参见(日)中村宗雄:《学问方法与诉讼理论》,成文堂1976年版,页328。
[53]    同上注,页333。
[54]    当事人向审判衙门交付书状则称提出。若当事人之间不必用一定方式交付书状,则径称交付,或称通知,以与送达相区别。参见陈刚:《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页108。
[55]    参见罗森贝克等,见前注[30],页685。
[56]    案件科以外也有当直受付与部直接受理。所谓当直(夜班)受理就是所谓的行政值班受理。在表明受理时间,逐一清点添附物件等其他处理之后,再将案件交由案件科。在这个范围内,值班员就是受理事务的机关。参见(日)铃木忠一:“法官的配置、事务分配及案件的受付?配付”,载《实务民诉讲座(1)》,日本评论社1969年版,页46。
[57]    就与期日制的比较而言,诉讼关系的产生是另一回事,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官面前第一次发生对垒的时刻。在此刻,此前几个星期即已创设的诉讼关系即告“结成”。参见文森等,见前注[49],页800。
[58]    参见松本博之等,见前注[29],页171。
[59]    关于是否受理民事案件的问题,由审判员一人决定。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下)》,1982年版,页273。
[60]    参见陈刚,见前注[54],页1820
[61]    参见傅郁林,见前注[1]。
[62]    参见傅郁林,见前注[1]。
[63]    参见傅郁林:“再论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64]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撤诉必须经法院裁定许可。
[65]    参见(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页209—210。
[66]    参见兼子一,见前注[9],页179。
[67]    关于我国现行起诉条件中哪些属于诉讼要件,参见张卫平,见前注[10]。
[68]    参见铃木忠一,见前注[56],页49。
[6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第三部分第18条。
[70]    参见傅郁林,见前注[63]。
[71]    参见(日)新堂幸司、福永有利:《注释民事诉讼法(5)》,有斐阁1998年版,页201。
[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这种做法一方面并没有给予当事人就此条件接受救济的机会,另一方面却又为当事人滥用诉权开了方便之门。
[73]    参见(日)河野正宪:“诉状、答辩状的记载事项与释明”,载《法学家》1993年8月号,页80。
[74]    参见罗森贝克,见前注[30],页694—695。
[75]    参见陈刚,见前注[54],页1820
[76]    因此有观点认为,诉状审查并非只是补正命令和诉状驳回命令的前提,它对尽早地把握纠纷的全体像和整理主要争点等诉讼前准备均大有裨益,进而则有助于充实审理。实务中,诉状审查在一定程度上也提供了行使早期释明权的机会。因此,审查对象不限于必要记载事项等形式事项,还包括更详细和实质的内容,比如该案件的争点与事实、事实与证据的对应关系,以及与争点有关的书证的提出程度等。与形式事项有关的缺陷,如金额等计算错误以及其他比较简单的可以补正的瑕疵,裁判长或书记员可以要求原告进行任意的补正。不仅如此,根据具体案情,还可以要求原告就纠纷背景等相关情况追加提出能够补足诉状的准备文书。参见新堂幸司等,见前注[71],页179—180。
[77]    参见(日)司法研修所编:《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的解说》,法曹会1994年版,页24。
[78]    参见二月章,见前注[28],页331。
[79]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160。
[80]    参见(日)菊井维大、村松俊夫:《民事诉讼法II》,日本评论社1989年版,页129。
[81]    参见新堂幸司,见前注[79],页154。
[82]    参见新堂幸司等,见前注[71],页194。
[83]    参见新堂幸司等,见前注[71],页195。
[84]    参见(日)小山升:《民事诉讼法》,青林书院1986年版,页2020
[85]    参见(日)兼子一:《条解民事诉讼法》(上),弘文堂1955年,页628。
[86]    参见傅郁林,见前注[63]。
[87]    参见新堂幸司等,见前注[71],页197。
[88]    《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30条。参见克列曼,见前注[65],页2120
[89]    相关立法例,参见《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30条。
[90]    参见(日)中野贞一郎、松浦馨、铃木正裕:《民事诉讼法讲义》,有斐阁1995年版,页56。
[91]    参见菊井维大等,见前注[80],页137。
[92]    参见司法研修所,见前注[77],页20。
[93]    参见段文波,见前注[41]。
[94]    参见新堂幸司等,见前注[71],页202—203。
[95]    陈刚,见前注[54],页183。
[96]    陈刚,见前注[54],页1820
[97]    参见新堂幸司等,见前注[71],页202—203。
[98]    必须区别诉讼系属与未决状态,前者是指作为单个行为的起诉具有使某种有长期效力的程序开始的作用,在国内程序中,其自诉状送达被告时开始。若诉状或送达有问题,只要瑕疵被治愈,则诉讼系属从补正时开始。至于在判决程序中提出的请求权,诉讼系属从其在言辞辩论中进行主张或相应书状送达时开始。由于存在因法院怠于行使职权造成时效完成的风险,所以部分诉讼系属的效力可以回溯。反之,在判决程序中,未决状态始于诉状递交至法院时。参见罗森贝克,见前注[30],页713—714。
[99]    另外还有诉状受理时说与诉状提出时说,具体各说之优劣,参见段文波,见前注[34]。
[100]    参见新堂幸司等,见前注[71],页80。
[101]    参见松本博之等,见前注[29],页169。
[102]    参见二月章,见前注[28],页3320
[103]    (日)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页838。
[104]    参见新堂幸司等,见前注[71],页205。
[105]    因为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所以这个问题在我国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既然诉讼系属溯及既往地消灭,即视为从未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等实体法上的效果自然一并消灭。从权利行使说的立场来看,撤诉乃视为从未行使权利,而驳回诉讼则视为欠缺权利行使的资格。参见(日)小岛武司等,见前注[32],页103。
[106]    参见新堂幸司等,见前注[71],页206。
[107]    参见三月章,见前注[28],页330。
[108]    参见菊井维大等,见前注[80],页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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