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嘉定区检察院将提高未成年人非羁押率前移至拘留阶段”,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5/node15343/u21ai83087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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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朝阳检察院:未成年人羁押率呈逐年下降趋势”, http://www.bj148.org/zhengfa/zffgmm/201303/t20130320_29128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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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参见马群、张丹、孙静:“论基层检察院对未成年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淮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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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参见宋英辉、上官春光、王贞会:“涉罪未成年人审前非羁押支持体系实证研究”,《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邵烟雨:“三方面严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羁押关”,《人民检察》2013年第10期;姚建龙:“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制度检讨与改进建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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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数据由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优遇大法官曾有田先生提供,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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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见鞠青:“少年司法的边界在哪里?——探讨构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方向选择”,《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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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参见张栋:“论未成年人案件的管辖范围”,《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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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参见张鸿巍、韦林欣:“美国少年司法的新近发展”,《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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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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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Dan Olweus, Bullyingat School: What We Know and What Can We Do, Blackwell,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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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Kiek R. Williams, Nancy G. Guerra,“Prevalence and Predictors of Internet Bullying”,41 J. Adolescent Health, S14(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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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例如:2011年高雄少年法院涉案未成年人共计3068人,实际收容人数为663人,比例约为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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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参见高维俭、胡印富:“少年虞犯制度比较研究”,《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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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参见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第2版),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页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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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参见刘婷婷、欧阳晨雨:“降低刑责年龄:立法坚冰出现消融”,《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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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参见张鸿巍等,见前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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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Julian W. Mack, The Juvenile Court,23 Harvard Law Review,104,107(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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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是一种刑罚替代措施,但此规定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青少年走向犯罪,本身就是家长和监护人管教失败的后果,再指望他们管教是不可靠的。而政府事实上很少对因未满14岁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采取收容教养,往往导致对此类未成年人的一定程度上的放任不管,容易使他们感觉刑法惩戒功能较弱,从而产生罪错无所谓的思想,不利于他们吸取教训,改过自新。而且未经法院判决而长期限制公民自由,本身就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另外,未成年人如对收容教养的决定不服,目前的体制中难有合适的救济途径。曾有未成年人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公安机关收容教养的决定,而公安机关认为这一决定是依据《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作出的,属刑事行为,不是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因而不在行政案件管辖范围之内,不肯应诉,这导致对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是否合理合法事实上很难由司法机关进行裁断,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扩大司法管辖范围,将收容教养权收归法院,方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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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参见张学文:“刑事羁押未成年人之基本权利保障——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的实证考察”,《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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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参见姚建龙,见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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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姚建龙,见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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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参见金光旭:“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及其最近的动向”,载《明德刑法学名家讲演录》(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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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转引自张鸿巍:“未成年人审前拘留刍议”,《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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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R. del Carmen, C. Trulson, Juvenile Justice: The System, Process and Law, Belmont: Wadsworth/Thomson Learning,2006, p.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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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R. Lawrence and M. Hesse, Juvenile Justice: The Essentials, Thousand Oaks: Sage Publications,2010, p.146,转引自张鸿巍,见前注[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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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参见金光旭,见前注[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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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参见张鸿巍等,见前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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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Janet Gilbert, Richard Grimm, John Parnham,“Applying Therapeutic Principlestoa Family—Focused Juvenile Justice Model(Delinquency)”,52 Alabama Law Review,116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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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2003年,北京市丰台法院在全市率先制定出首份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区域性规范文件——《关于丰台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若干规定》;此后,特别是在2006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将“改革和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今后少年法庭的工作重点后,北京市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开始以更快的速度发展,崇文、门头沟、昌平、石景山、朝阳、海淀、一中院、密云等8个法院相继推出一系列规范文件,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工作的规范性、系统性及时效性日益显现。参见谭京生、赵德云、宋莹:“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建议”,《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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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江苏省社会调查的主体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法院直接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还可以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和公安部门的协助;2004年山东省东营河口区法院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过程中应当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参见陈立毅:“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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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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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受验新报编辑部编集:《裁判所职员试验》,法学书院出版1981年版,页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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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王玉民:“台港地区非行少年之处遇研究——司法程序与社会工作途径之对比”,《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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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参见陈立毅,见前注[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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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参见孙云晓、张美英:《日本少年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页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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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参见徐锦锋:《少年观护制度理论与实务》,洪葉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8年版,页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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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参见刘作揖:《少年观护工作》,五南出版社2005年版,页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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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参见陈仲庚、张雨新编:《人格心理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页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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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参见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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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参见刘建华、李敏:“论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制度的建立”,《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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