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例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所确立的口头辩论审理方式,但随着其后几次立法修改,口头主义逐步趋弱化而逐步吸收书面主义的优势,进而达到提升庭审效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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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作为体现这种自由主义色彩极致的法典代表是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及作为其追随者的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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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必须指出这种趋势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进行方面,对于案件实体形成方面(诉讼请求、要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及提出等),因受制于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的基本要求,体现得不甚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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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方面强化职权主义之趋势,参见(日)石渡哲:“诉讼程序形成中法院与当事人的作用”,载(日)新堂幸司主编:《讲座民事诉讼4——审理》,弘文堂1986年版,页225—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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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参见江伟,见前注[3],页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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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当然,按照现行法规定,如果被告提起反诉,被告的反诉并不因原告撤诉而使诉讼程序终结,反诉的诉讼请求将继续成为审判的对象。但反诉并不普遍的发生,更何况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也有自己固有的防御利益,也应当保护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通过此次诉讼一举解决的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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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例如,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进而被法院裁定为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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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被告对辩论做出实质性准备后,原告的撤诉引起的诉讼程序终结有可能与被告的意愿一致,即被告也希望诉讼就此终结,但被告也有可能认为,既然诉讼已经进行到了这个阶段,我也为此付出了时间和精力上的投入,因此希望在此程序中最终解决纠纷,尤其是在裁判结果好于原先预期值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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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新堂幸司,见前注[1],页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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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参见伊藤真,见前注[17],页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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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当对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提出准备书面,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或者进行口头辩论后,撤诉需要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将不生效。不过,在原告撤诉时,被告撤回反诉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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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国内的通说对于撤诉效果通常也做这样的理解,参见江伟,见前注[3],页309;王福华,见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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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既然法院做出了判决,而原告撤诉将使法院的努力付之东流,那么就不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获得再次的救济,兼子一、三月章、新堂幸司等教授均持有此观点,这种观点倾向于从国家制裁的角度解释“禁止再诉”;也有观点从原告滥用诉权的角度来解释“禁止再诉”;此外,也有观点基于双方当事人公平、失权效等立场解释“禁止再诉”。详细论述参见(日)角森正雄:“撤诉与再诉的禁止”,载《中野贞一郎先生古稀祝贺——判例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下),有斐阁1995年版,页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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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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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这一点构成撤诉与原告撤回或放弃诉讼请求的重要区别。撤诉的后果是诉讼程序溯及性归于消灭,意味着法院没有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任何解决,而原告撤回或放弃诉讼请求意味着法院做出了原告败诉与被告胜诉之实体判决,也即法院就此纠纷做出了实体上的解决。对应这两者的法律后果,在两者的成立要件上也有所不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立法例,在诉讼进行到一定程度时撤诉需要获得被告的同意,而撤回或放弃诉讼请求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获得被告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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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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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王福华:“正当化撤诉”,《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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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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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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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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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设定“撤诉一百九十一条”与“撤回上诉一百九十一条”作为关键词对“二终”字的各级法院裁定书进行检索,排除重复与错误的检索结果,获得13件案件,其中10件指“撤回上诉”,只有3件指“撤回起诉及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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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新堂幸司,见前注[1],页625、页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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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参见新堂幸司,见前注[1],页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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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撤回上诉”案件数为2512件,二审中的“撤诉”但实际为“撤回上诉”案件数为736件,考虑到其中有一些被重复检索之因素,撤回上诉案件数总量应该超过3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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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参见朱福勇:“析二审过程中撤回起诉程序的处理”,《人民司法》2010年第4期;李海涛:“论民事二审程序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几个问题——以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民事审判实践为视角”,《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石珍、曾令抄:“论民事二审程序中原告撤诉权的司法适用——兼与李海涛法官商榷”,《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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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意见》第190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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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参见江伟,见前注[3],页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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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参见(日)中野贞一郎、松浦馨、铃木正裕:《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第2版被订2版),有斐阁2008年版,页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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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此,反对在第二审中认可原告撤回起诉制度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允许原告在第二审中撤诉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参见钟家玉、程慧:“二审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诉问题探析”,http://rcxfy.chinacourt.org/ public/detail.php?id=1701,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8月30日。但必须指出,这种认识混淆了问题的焦点,即将是否赋予原告这种权利(设定)与原告在实际中行使这种权利的难度(限制)混淆起来。诉讼经济不妨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念,但在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又不妨碍诉讼经济更符合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因此,我们应当从撤诉条件高阶化(限制)方面去实现诉讼经济之理念,有关此问题将在后面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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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补订版),有斐阁2000年版,页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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