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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5 

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Keywords: 社会治理现代化,过度刑法化,犯罪化原则,刑法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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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法治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全部基础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国家对公民的惩罚必须要有正当化根据。“过度刑法化”是我国当前社会治理中的一种病态现象,反映在立法、司法和思维多个层面。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具有高度的社会风险与危害,它将改变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结构,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削弱刑法的公众认同,阻碍社会的创新。防止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必须确立刑法参与现代社会治理的机制。当前,我们必须反对刑法对刑事政策的过度回应,强调刑法的司法法属性;要积极提倡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最小化;坚守近代社会所确立的刑法保护公民自由这一根本使命。

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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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过度刑法化”在思维上的表现,简单地说,就是当社会中出现某种问题时,国家和社会民众总会情不自禁地想到动用刑法解决。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上的过度刑法化现象,也是“过度刑法思维”的表现与外化。该问题本文不专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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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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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参见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想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232。
[33]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是不同的。由于两者采取的都是行为构成要件,所以,本文不再区分两者,而是一并论述。
[34]    参见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15。
[35]    同上注,页16-21。
[36]    同样的问题还存在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中。随着最新《公司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颁布,上述三个犯罪中存在的该问题随即解决。
[37]    参见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5。
[38]    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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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川岛武宜,见前注[31],页25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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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周少华,见前注[39],页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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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张明楷,见前注[42],页20;何荣功:“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75]    洛克林,见前注[3],页104。
[76]    陈新民,见前注[49],页141以下。
[77]    参见(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页364。
[78]    洛克林,见前注[3],页117。
[79]    斯坦等,见前注[77],页55。
[80]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87。
[81]    (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均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页67。
[82]    洛克林,见前注[3],页86。
[83]    洛克林,见前注[3],页110。
[84]    周少华,见前注[39],页32。
[85]     Jonathan Herring, Great Debates in Criminal Law(2nd edition), Palgrave Macmillan Press,2012. p.14.
[86]     Douglas Husak,“The Criminal Law As Last Resort" 24 (2)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 217 (2004).
[87]     Andrew Ashworth,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6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31 —34.
[88]    梁根林,见前注[37],页34。
[89]    周少华,见前注[39],页194。
[90]    斯坦等,见前注[77],页130。
[91]    S. Bennand R. Peters, Social Principles and the Democratic State, Allen & Unwin Press,1959, p.227.
[92]    帕克,见前注[6],页247。
[93]    梁根林,见前注[37],页34。
[94]    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评性清理”,《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95]    参见王海明:“论经济自由原则”,《齐鲁学刊》2007年第3期。
[96]    沈宗灵,见前注[21],页61。
[97]    参见(美)查尔斯·霍顿.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包凡一、王源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页296。
[98]    洛克林,见前注[3],页110。
[99]    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8-19。
[100]    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101]    梁根林,见前注[37],代自序,页7。
[102]    梁根林,见前注[37],页2。
[103]    帕克,见前注[6],页363。
[104]    洛克林,见前注[3],页6。
[105]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4。
[106]    参见(德)克劳斯·罗可辛:“对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检视”,陈璇译,《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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