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王红梅诉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收容教育及行政赔偿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南中法行终字第145号(事后查处,以“监视居住”为名先行关押,期间把已经怀孕的当事人强行“清宫”);薛民胜诉郾城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和收容教育案,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law/zhuanti/gpzn/2007/6/26/content_8443369.htm(根据事后举报作出认定和处理,在法院判决撤销罚款决定后,公安机关重作时增加了收容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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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易某诉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收容教育案,载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编《行政审判精选案例评析》,海天出版社2003年。被告辩称,考虑到易某的卖淫时间不长、毒害不深的情节,对其作出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是非常适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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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七旬老汉状告公安局”,西部经济报道http://www.xbjjbd.com/showNews.asp?D_ID=11097。二审迟迟未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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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彭树球诉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收容教育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厦门行终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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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被法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基本上是因为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如行政机关没有制作和送达收容教育决定),而且认定卖淫嫖娼的主要证据不足。参见肖铁锋诉攸县公安局收容教育、治安处罚决定案(不制作收容教育决定书,不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曾杰诉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收容教育决定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收容教育决定没有具体收教时间,也未书面送达当事人);邱莉诉永修县公安局收容教育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3)行终字第19号(收容教育决定书没有写明收容教育的期限,没有送达给当事人,也没有把当事人送往指定的收容教育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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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见(法)安克强:《上海妓女:19-20世纪中国的卖淫与性》,袁燮铭、夏俊霞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页372-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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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曾规定,对卖淫人员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术,使他们改掉恶习。参见顾昂然,见前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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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收容教育所教育挽救工作社会化”,载《人民公安报》2013年第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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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陈振国、李聪格:“真心感化失足妇女:济南收容教育所里浓郁师生情”,中国山东网http://news.sdchina.com/show/191210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5月12日;朱和风:“宁波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高墙内的心灵重塑”,中国宁波网http://news.cnnb.com.cn/system/2011/3/2/006859356_0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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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参见黄庆畅:“全国一千三百多个拘留所收教所七月起向社会开放被监管人员家属可参观监督”,载《人民日报》2010年5月17日。另见“公安部:参观拘留所收容所者不得携带手机等”,中新网http://www. chinanews.com/gn/news/2010/5/17/228514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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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亚洲促进会,见前注[1];吴珊,见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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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收容教育所惊人内幕”,天涯论坛http://bbs.tianya.cn/post-free-1658542-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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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深圳收容所中队长授意学员行凶群殴致一死14伤”,载《南方都市报》2005年11月13日,转自东方网http://news.eastday.com/eastday/node81741/node81762/node99480/userobject1ai1638044.html;“深圳收容所原队长授意殴打学员致死共15人领刑”,载《南方都市报》2006年2月20日,转自中新网http://www.chinanews.com/news/2006/2006/2-21/8/6929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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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亚洲促进会,见前注[1];吴珊,见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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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10条:“收容教育所对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第14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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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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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亚洲促进会,见前注[1];吴珊,见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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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天涯论坛http://bbs.tianya.cn/post-free-1658542-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8月18日;腾讯新闻论坛http://bbs.news.qq.com/t-1079120-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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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转载自搜狐博客http://wyq550730.blog.sohu.com/10865429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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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参见法晚暗访组:“进收容教育所探视先交钱”,载《法制晚报》20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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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参见李亚坤:“送钱即可免遭收容教育?收教所医生敲诈‘失足女’”,载《南方都市报》20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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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例如,余凌云,见前注[44];詹伟、李楠:“新时期我国收容教育制度改革创新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黎昀:“从收容教育到矫治:论中国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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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关于比例原则的讨论,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李燕:“论比例原则”,《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余凌云:“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法学家》2002年第2期;姜昕:“比例原则研究:一个宪政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蒋红珍:“论比例原则:政府规制工具选择的司法评价”,法律出版社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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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1981年6月10日(卖淫活动的增多,“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腐蚀了人们的思想”);《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国发[1986]85号,1986年9月1日(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顾昂然,见前注[13](卖淫嫖娼活动“严重败坏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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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严历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5号(收容教育所的建立“有效地教育改造了部分恶习不深的卖淫妇女和嫖客”);《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11月23日(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收容教育,目的是通过组织他们边学习、边劳动、边治疗性病,使之认识卖淫嫖娼的危害,改掉恶习,重新做人)。此外,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一方面宣布了“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提出收容教育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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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严历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5号;《公安部印发<进一步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和做好收容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88]公治字47号,1988年6月2日(“建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是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一项有效措施”);顾昂然,见前注[13](设立收容教育等措施是“为了更有效地禁止卖淫嫖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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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国发[1986]8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严历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5号;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1条(“为了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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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恩格斯:“‘真正的社会主义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页664(卖淫是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的最明显的直接肉体剥削);恩格斯:“致倍倍尔的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页550-551(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作为现存社会制度牺牲品的妓女本身的利益,并尽可能地使她们不致遭受贫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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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严历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5号(公安部等部门给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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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一些社会学者对卖淫妇女(包括被收容卖淫妇女)的调查,有助于说明情况。例如,邱仁宗主编:《她们在黑暗中:中国大陆若干城市艾滋病与卖淫初步调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但由于这些调查样本数偏小,本文在统计时没有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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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相关数据分别来自叶亚同、杨小梅:“433名特殊人群性病调查报告”,《中国性病艾滋病防治》1999年第1期;王志瑾等:“广州市卖淫人员性病及乙型肝炎感染情况的流行病学调查”,《中国性病艾滋病防治》1998年第3期;陈仲丹等:“武汉地区卖淫妇女HIV、HBV、HCV及STD感染情况的流行病学调查”,《中国性病艾滋病防治》1999年第6期;祁和珍:“1313名卖淫女性传播疾病监测结果分析”,《疾病监测》2003年第2期;杜文莉等:“443例性罪错妇女STD感染情况的调查分析”,《中国麻风皮肤病杂志》2003年第6期;任艳等:“518名卖淫妇女STD感染状况调查分析”,《中国艾滋病性病》2005年第6期;罗斌等:“1867例收教所收容人员性病感染情况调查分析”,《岭南皮肤性病科杂志》2006年第2期。婚姻状况栏中的“其他”包括离异、丧偶和分居,但有的报道没有统计“其他”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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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参见于建华、程何荷:“1999年昆明市卖淫嫖娼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情况调查”,《中华流行病学杂志》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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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参见赵彤:“收容教育所今天搬迁”,载《沈阳今报》20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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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参见罗斌等,见前注[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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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参见秦振林、许树强:“你不知道的妇女收容教育所”,载《齐鲁周刊》201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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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杭州(1998)、江苏太仓(2005)、上海金山(2008-11)三地“送检”卖淫妇女中,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93%。参见刘克敏等:“583名卖淫妇女性病感染情况”,《浙江预防医学》2000年第3期;王燕:“442名卖淫妇女性病检查结果”,《江苏卫生保健》2009年第1期;王红枫:“2008-2011年上海市金山区卖淫人员性传播疾病疫情分析”,《中国皮肤性病学杂志》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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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参见钮海津:“广州卖淫扫黄纪实”,《文学天地》第17期(1989年),转引自武舟《中国妓女文化史》,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页41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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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参见余凌云,见前注[44],页13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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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参见哥萨克骑兵:“收容教育制度:中国风月盛景中的最后一块遮羞布”,西祠胡同http://www.xici.net/d27337142.htm,最后访问日期:20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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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参见潘绥铭:《存在与荒谬:中国地下“性产业”考察》,群言出版社1999年版,页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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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参见吴珊,见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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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参见于杰:“警方突袭天上人间等4夜总会”,载《京华时报》2010年5月13日;何春中:“掀起一场不留死角的风暴”,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2月17日;秦振林:“‘天上人间’周年祭”,《齐鲁周刊》2011年5月28日。当晚,4家豪华夜总会查出有偿陪侍小姐557人;一年之后,“天上人间”仅一个24岁的副总经理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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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参见张静雅:“郭美美‘商演’实为性交易”,载《北京晨报》201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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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据婚姻法专家巫昌祯教授的说法,领导干部腐败60%以上都跟“包二奶”有关,而被查处的贪官95%都有“情妇”。张贵峰:“公务员婚外生子不只是计划生育问题”,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9月5日。中纪委研究室原副主任刘春锦的说法是,90%的厅局级落马官员包养情人,甚至多个贪官共用一个情人。张卫斌:“贪腐官员缘何难过情人关?”,载《法制晚报》2014年2月28日,A02版。另外有人统计了1998-2008年期间落马的41名省部级高官,其中36名被曝拥有情妇,占88%。贵罗:“高官‘情妇门’报告”,《南方人物周刊》2008年第32期。对这些用语的解读,见王姝等:“官员啥问题算道德败坏”,载《新京报》2014年4月16日, A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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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原文是,“对卖淫人员,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术,使他们改掉恶习。”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委员和公安部、妇联提出,对有些嫖娼人员也要进行强制集中教育。于是,这一款中的“卖淫人员”被修改为“卖淫、嫖娼的”。参见顾昂然,见前注[13];顾明,见前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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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参见刘文彦:“中国禁娼”,《内部资料》2000年版,页489,转引自黎昀,见前注[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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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参见陈振国、李聪格:“真心感化失足妇女:济南收容教育所里浓郁师生情”,中国山东网http://news.sdchina.com/show/191210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5月12日。报道称,济南市收容教育所自1996年成立以来,“使7000多名失足女性以健康的身心回归社会,改好率达9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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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参见亚洲促进会,见前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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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参见张晓红:“融入与隔离:从打工妹到卖淫女的角色转变”,《青年研究》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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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参见吴珊,见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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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参见黎昀,见前注[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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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13条第2款:“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收容教育所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帐,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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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参见陈福平、李强成:“性服务行业存在并兴盛的另类解读:以深圳收容教育所卖淫女性为例兼与工厂女工比较”,《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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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收容教育所惊人内幕”,天涯论坛http://bbs.tianya.cn/post-free-1658542-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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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公安部印发<进一步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和做好收容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88]公治字47号,1988年6月2日。
|
[56] | 参见李银河,见前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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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参见(美)约翰·盖格农:《性社会学》,李银河译,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章“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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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参见周觐等:“莞式色情业服务‘ISO’”,《南都周刊》2009年第46期(20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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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国发[198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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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严历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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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党政军机关所属旅馆管理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通知》,199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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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参见曲广娣:《色情问题的根源和规范思路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25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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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参见周觐:“东莞扫黄,吹风还是整风”,《南都周刊》2009年第46期(20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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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参见张小摩:“扫黄后北京一夜”,《南都周刊》2010年第20期(20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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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有报道称,“收容教育人数属于警务工作秘密”,因而不予公开。见“90后女生申请行政复议追问收容教育现状”,网易女人http://lady.163.com/14/0613/21/9UL9PN9B002626I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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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参见黎昀,见前注[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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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人大代表呼吁废‘另类劳教’”,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s2014/newsmaker265/index.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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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参见佟建鸣(公安部治安局处长):“死灰复燃为哪般”,《人民公安》2000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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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参见辛华:“中国卖淫嫖娼人员15年增长75倍”,载《南方都市报》20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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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参见张菲菲:“妓女合法化:两难的选择”,《财经文摘》20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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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社会学家潘绥铭估计,在2005年,全国嫖娼人员为2400万左右。潘绥铭等:《呈现与标定:中国“小姐”深研究》,万有出版社2005年版,页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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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资料来源:《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党政军机关所属旅馆管理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通知》,1992年6月15日;公安部副部长牟新生在“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色情活动,加强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专项治理行动电话会议”上的讲话,1995年7月21日;佟建鸣,见前注[123];黎昀,见前注[76]。对历年情况比较详细的整理,见潘绥铭,前注1,页12-13;武舟《中国妓女文化史》,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页397-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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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数据来源:叶亚同、杨小梅,见前注[85];祁和珍,见前注[85];祖庆:“南平市卖淫妇女STD调查分析及预防探讨”,《中国麻风皮肤病杂志》2005年第5期;李东亮等:“2517例卖淫嫖娼人员性传播感染流行病学调查分析”,《中国艾滋病性病》2006年第4期;杜文莉等,见前注[85];曾义斌等:“上海市金山区卖淫嫖娼人员892人性病状况分析”,《中国皮肤性病学杂志》2009年第4期;王红枫等:“2008-2011年上海市金山区卖淫人员性传播疾病疫情分析”,《中国皮肤性病学杂志》2012年第12期。“其它”包括滴虫、非淋菌性尿道炎、线索细胞等,不一一列出。部分栏目的数据根据文献报告做了重新统计。百分比一律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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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卫生部2012年制定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27条第3款:“性病治疗基本用药纳入基本药物目录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性病基本诊疗服务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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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参见黎昀,见前注[76];王星:“收教三十年”,载《南方都市报》2014年7月2日。另据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统计,全国有116个收容教育所。有人分析,导致数据差异的原因可能是,部分地区收教所已经不再实际运转,但也没有正式取消。王星:“公安部答复信息公开申请全国现有116个收容教育所”,载《南方都市报》201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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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参见黎昀,见前注[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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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参见哥萨克骑兵,见前注[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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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参见李银河,见前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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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调查:黄海波嫖娼被抓你怎么看?”,腾讯娱乐http://ent.qq.com/a/20140516/03586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5月16日,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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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黄海波被曝嫖娼被拘留,你怎么看”,新浪娱乐http://survey.ent.sina.com.cn/result/9455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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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参见贺卫方:“不能只剩‘公共’没了知识”,载《新京报》20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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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参见潘绥铭,见前注[94],页12-18。从1980年代初到1997年底,中国累计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大约210万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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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亚洲促进会:“收容教育:中国女性性工作者面临的任意拘禁”,http://www.asiacatalyst.org/blog/cat139/,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2月9日;“人大代表呼吁废‘另类劳教’”,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s2014/ newsmaker265/,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3月11日(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提交了《应尽快废除收容教育制度》议案);马丽红:“朱征夫:应废除收容教育制度”,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年3月10日;李银河:“收容教育制度应当尽快废除”,百度百家http://liyinhe.baijia.baidu.com/article/9823,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3月31日;叶竹盛:“‘小劳教’还有哪些?”,《南风窗》2014年第9期(201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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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参见张雷等:“拘留期满黄海波被收容教育”,载《法制晚报》2014年5月31日;卢国强:“黄海波因卖淫嫖娼被依法收容教育”,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5/31c_1110946541.htm。相关评论见殷国安:“黄海波案能否撬动收容教育制度”,载《大河报》2014年6月3日;周喜丰:“黄海波案能否推动废除收容教育?”,载《潇湘晨报》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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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参见任重远:“108名学者律师等联名建议废除收容教育”,财新网http://china.caixin.com/2014/5/5/100673246.html(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与《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严重冲突);欧阳艳琴:“江平等法学家联名建议废止收容教育”,财新网http://china.caixin.com/2014/6/8/100687500_all.html#page2(与《宪法》《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基本法律不协调;不合时宜;惩罚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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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参见彭泽虎:“收容教育违法性研究”,《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1期(国务院无权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李克杰:“收容教育:还有多少正当性合理性”,载《检察日报》2006年11月29日(《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取消了收容教育,《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违背《立法法》的规定);杨涛:“收容遣送寿终了,收容教育为何还活着?”,载《东方早报》2009年1月9日(《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与《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冲突);赵运恒:“北京对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六个月合法吗?”,搜狐博客http://zhaoyunheng.blog.sohu. com/26074631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4月13日(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止);田飞龙:“将收容制度送进法治的‘收容所’”,《财经》第387期(2014年3月10日)(《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违反《立法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陈有西:“黃海波被收容教育六个月为什么是错误的:兼论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无效性”,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6b804b510101x93l.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3日(《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随着对劳动教养的废除,已经完全丧失法律效力);袁裕来:“黄海波被收容教育一事的法律分析”,财新博客http://blog.caijing.com.cn/expert_article-151592-7025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4日(劳动教养废止,收容教育失效;《治安管理处罚法》无收容教育;收容教育制度抵触诸多上位法);芦苇:“收容教育不应立即废止吗”,《南方周末》2014年6月6日(与《立法法》相抵触;劳动教养已经废除,收容教育也应废除;惩罚过重)。媒体报道中提到的类似意见,还有张舟逸:“‘类劳教’待改革”,《财经》2013年第27期(2013年9月22日)(《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自《立法法》生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吴珊:“废止收容教育行动”,《财经》第394期(2014年5月19日)(与上位法存在诸多抵触);肖荣:“收容教育法律依据何在?”,载《检察日报》2014年6月4日(《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与《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冲突);卢义杰等:“三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载《中国青年报》2014年6月6日(与上位法相冲突)。少量的不同声音,见陈健:“《收容教育办法》真的没有合法性?”,法律博客http://faxuemeili.fyfz.cn/b/810415,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4日;金宏伟:“收容教育文章”,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86fbdb0101lqx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8日;许志强:“收容教育黄海波,法制有过,警方无错”,一号专案http://chuansongme.com/n/470983,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8日;善泽:“收容教育,陈有西律师错在哪儿?”,微思客http://wethinker.com/2014/6/12/1999/#more-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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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参见任重远,见前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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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198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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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严历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5号,1987年10月26日。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和全国妇联在给中央的报告中提到:“目前,部分城市已由民政、公安等部门联合建立了××处教育场所,有效地教育改造了部分恶习不深的卖淫妇女和嫖客,并强制治疗性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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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全文如下:“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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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刑法》(1997年修订),第452条第3款及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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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91条规定:《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4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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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彭树球不服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收容教育决定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厦门行终字第47号(同时处以治安拘留和收容教育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杨惠强诉中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72号(收容教育制度在《立法法》实施后仍然保留适用,也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禁止的“一事二罚”);王丹丹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收容教育决定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济行终字第238号(《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与《立法法》并不冲突,也没有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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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第16条第2款:“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2000年《立法法》没有涉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修改《议事规则》时,保留了前述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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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参见顾昂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的说明”,1991年6月21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顾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1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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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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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立法法》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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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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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参见江辉:“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律的区别”,《人大研究》2012年第1期。作者强调说,在《立法法》已经明确了“法律”的制定程序后,如果允许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决定”形式来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那《立法法》关于法律制定程序的严格规定就没有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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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就非常谨慎和克制,对于触犯该决定的行为都适用现有《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又如,对国务院提出的《关于对在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司法强制措施豁免的决定(草案)》,考虑到它将被列入港澳基本法的附件三,采用法律的形式更为妥当,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两次审议,并将其名称由“决定”改成“法”。这一事实值得注意。但也要认识到,这只是立法机关内部形成的惯例,并不代表确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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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现行有效的法律(按年份统计)”,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08/3/26/content_1421575.htm;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但要认识到,这些法规汇编不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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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修正)第4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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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6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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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国发”、“国办发”这样的红头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也不属于行政法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务院“决定”不可以设立行政处罚;但依据《行政许可法》特别授权,国务院“决定”可以设立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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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参见江辉,见前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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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第70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第68条涉及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第70条涉及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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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就持这一观点。例如,在殷某诉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案中,赣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有关内容不再适用。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赣中法行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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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周坤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6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第十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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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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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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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强制法》第2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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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事后看来,这一规定也不是没有意义,它至少避免了收容教育措施的扩大化,成为一个替代劳动教养的大口袋。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底发布的《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就表明,这样的可能性并不是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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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四种明文规定“可以不予收容教育”的情形是:①年龄不满14周岁的;②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③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④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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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严历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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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开展扫除卖淫嫖娼等“六害”统一行动的方案》,[89]公发24号,198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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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3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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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公安部2011年1月18日关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1/content_19131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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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卖淫嫖娼实行收容教育问题批复》,公复字[1992]7号(对外国人一般可不实行收容教育,对其他境外人员实行收容教育应从严掌握);《公安部关于对未成年卖淫嫖娼人员能否收容教育问题批复》,公复字[2010]7号(对未成年人决定收容教育从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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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批复》,公复字〔1995〕5号(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手淫、口淫、性交行为);《公安部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批复》,公复字〔2001〕4号(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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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参见楼启军:“金华市对卖淫嫖娼实行分类处理杜绝民警执法中随意裁量和裁量不公”,载《光明日报》20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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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公安机关办理收容教育案件规定》,辽公治[2006]266号。相关报道参见,霍仕明、张国强:“辽宁省公安厅为办理收容教育案件定规矩”,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15日;高凡:“重感化轻处罚辽宁14类卖淫嫖娼者不予收容教育”,中新网http://wwwc.hinanewsc.om/gn/news/2006/11-14/8204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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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奚婉婷、钟言:“男子嫖娼不服收容教育状告公安机关二审胜诉”,中新网http://www.chinanews. com/fz/2013/9/4/524669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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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参见吴虹飞:“昆明少女疑似卖淫案的罗生门叙事”,《南方人物周刊》2009年27期(2009年7月13日);柴会群:“警方首度详解昆明‘小学生卖淫案’”,《南方周末》2009年7月23日;“‘小学生卖淫’案开审被收容教育女生提起行政诉讼”,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society/1/200911/1110_343_142907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1月10日;吴虹飞:“少女陈艳的回家之路”,腾讯博客http://blog.qq.com/qzone/622009007/126392357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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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参见陈静:“上海公布法官夜总会娱乐处理结果3法官被双开”,中新网http://www.chinanews. com/gn/2013/8/6/5130775.shtml;梁超:“三法官嫖娼被提请开除公职”,载《京华时报》20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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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社会工作者赵思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获多个省份公安厅的答复,也印证了这个判断。参见“90后女生申请行政复议追问收容教育现状”,网易女人http://lady.163.com/14/613/21/9UL9PN9B002626I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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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参见余凌云主编:《违法行为矫治措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3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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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参见李光:“收容的价码”,《凤凰周刊》2014年13期(2014年5月12日);吴珊,见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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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8条:“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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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了听证程序,第2款接着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实际上,无论该法制定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还是后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没有规定对拘留决定的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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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参见王蔷、安然:“黄海波被收容教育警方:昨天做出收容教育决定”,载《北京晚报》2014年5月31日;张雷、王巍、张婷婷:“拘留期满黄海波被收容教育”,载《法制晚报》201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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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为什么还在执行收容教育”,天涯论坛http://bbst.ianya.cn/post-law-183436-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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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1993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20条规定:“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于2011年被修改为:“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的变化在于,当事人除了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还可以选择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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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1条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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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为什么还在执行收容教育”,天涯论坛http://bbst.ianya.cn/post-law-183436-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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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参见余凌云,见前注[44],页12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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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女子“卖淫”被收容教育二年法院起诉告赢警方”,华商网http://news.hsw.cn/system/2011/8/30/051087780.shtml(当事人以春节前后往返家乡的实名火车票为据,证明自己没有卖淫);陈世菊诉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收容教育案,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涵行初字第29号(当事人以住院患者的“家属”签名等为据,证明确实属于同居关系);邱莉诉永修县公安局收容教育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3)行终字第19号(有案发前的住院治疗记录和案发后的司法鉴定为据,证明当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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