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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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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5 

中间型定额保险的契约危险问题

Keywords: 定额保险,契约危险,中间型保险,住院补贴险,重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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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定额给付保险无法贯彻损失填补原则,也无法具体适用重复保险、超额保险、保险代位等财产保险的特别规则。然而,对于定额给付保险尤其是第三领域定额保险中的保险危险问题,现有法律规范将风险防范的重点更多地放在了保险标的的客观危险方面,对于投保方的契约危险也即因保险合同成立而产生的主观危险,似乎并未明确纳入保险危险管理的规范体系之中。本文结合中间型保险的法律界分,意在对保险危险作出客观危险与主观危险(即契约危险)明确划分的基础上,通过对契约危险基本属性的揭示,提出防范中间型定额保险契约风险的基本思路。

References

[1]    参见史卫进:“论第三领域保险的几个理论问题”,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8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83—85。
[2]    参见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权规范适用’质疑”,《法学》2008年第1期。文章指出,健康保险和年金保险因无第三者负责之情形亦无代位权适用之余地;意外伤害保险在应由第三者对保险事故负侵权之责的情形下,对其医疗费用应容许适用保险代位权。
[3]    参见温世扬:“‘中间性保险’及其私法规制”,《北方法学》2013年第3期。
[4]    参见樊启荣,见前注[18]。
[5]    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页520。
[6]    以人寿保险为例,故意违反告知义务而带病投保,甚至通过冒名体检成功逃避保险人核保环节的风险管理措施,或者故意违反告知义务而在危险发生之后故意拖延报案,使得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超过《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除斥期间的保险事故,都可能成为保险人不得不承担的契约危险。参见韩长印、张力毅:“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人合同撤销权一一目的性限缩的解释视角”,《月旦民商法杂志》第44期。而这些危险因素明显不同于人寿保险中如下常见的客观危险因素:艾滋病感染、毒瘾、高血压、心脏病、厌食症、精神病等诸多疾病。
[7]    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采用的是狭义重复保险的内涵,也即重复保险累积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且按照立法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8]    至于作为消极保险的责任保险以及费用支出型保险,保险责任的承担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或者所需支付的费用限额有其限度,加上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契约约定所享有的保险和解参与权,其契约危险发生的概率通常很小。
[9]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4款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显然,这是采用了不同于复合保险的狭义重复保险的概念,并且从逻辑上讲,也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重复购买定额给付保险的结果,可能使得累计保险金额远远超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能力,构成诱发契约危险的主要原因。
[10]    本文所谓复合保险系指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危险、在同一保险期间内重复投保。而累计保险金额并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无法将保险金额之和与保险价值进行对比时的复保险情形,可以算作广义复保险的范畴。
[11]    参见汪信君,见前注[12]。
[12]    See Arrow, Essays in the theory of Risk —bearing, N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70, p.42.转引自樊启荣,见前注[18]。
[13]    详见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1、2款规定。
[14]    中国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并不属于法律或者法规性质,其效力层次属于部门规章。
[15]    有学者早就指出,“目前中国医疗保险制度所采用的是由政府的社会保险机构筹集资金,并由公立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模式。……服务收费已经成为公立医疗机构收入的基本来源。就这一点而言,它们已经商业化,但是在医疗服务市场上却缺少充分的竞争。企业和职工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可是由于基本医疗保险被看成是‘福利事业’,它们更多地被看成是福利的受益者,而它们作为购买者和消费者的权利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加之,“保险产生的道德风险与医院的诱导需求相结合成为商业保险的陷阱”,严重阻碍了我国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参见左学金、胡苏云:“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府与市场的作用”,《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16]    何况法理上对何谓住院本身就不易做出准确的界定。参见张冠群:“‘日间住院’之理赔争议一评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2013年度保险上易字第一号判决”,《月旦法学杂志》第227期。
[17]    参见张冠群:“台湾保险法关于恶意复保险法律效果之检讨与修正建议”,《月旦民商法杂志》第31期。
[18]    参见汪信君等,见前注[13],页165。
[19]    参见梁宇贤:“论复保险”,《中兴法学》1991年总第32期。
[20]    准确地说,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还应当包括健康,也即寿命、健康和身体分别对应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21]    2014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稿》第5条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就使用了“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一语,可以看出,没有包括主观危险的内容。
[22]    参见(日)中西正明:《伤害保险契约之法理》,盛钰译,有斐阁1994年版,页153。
[23]    同上注,页21。
[24]    汪信君等,见前注[13],页165。
[25]    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二卷保险契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页578—579。
[26]    张冠群:“重论复保险相关规定与医疗费用保险之适用”,《月旦法学杂志》第192期。
[27]    参见叶启洲,见前注[14],页45。
[28]    但其所约定者并非定值保险中所约定之保险标的的价值。即便人身保险中有损害填补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其于合同订立时所约定者也仅仅是保险金额及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给付上限,非为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亦非财产保险中的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财产保险中,为避免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价值难以勘估或者保险标的价值本身难以客观标准加以估计,因而于合同订立时即约定其保险标的价值,以此作为保险金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限制。参见汪信君:“复保险规范范围之再论”,《月旦民商法杂志》2004年第5期。
[29]    参见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页174。
[30]    参见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版,页44。
[31]    本文之所以更多使用契约危险一词而不是道德危险,原因在于契约危险更能突出道德危险在中间型定额保险中的危险比重,也即突出由于契约约定的保险金数额欠缺具体的保险价值作为评估基础而约定过高的保险金额使然。这两种危险与契约危险的关系,其实属于相似的内涵,如果非要加以区分,能否认为,契约危险是诱因,道德危险是危险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观危险则是支配危险发生的内在表现形式。比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属于道德危险,但超额保险是契约危险因素,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诱因。从危险发生的概率上讲,由于这些危险因素无法通过精算或者技术加以测算,因而属于主观危险。也有学者把主观危险具体区分为道德危险与心理危险,所谓道德危险是一种与人的道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特定的团体或个人违反基本的诚信义务或者不正当动机可能导致的破坏社会或者个人利益的内在原因。例如,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约拖欠货款、偷税漏税、贪污受贿、欺骗敲诈等行为导致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损失都属于道德危险的范畴。所以,道德危险是一种完全与人类的不正当社会行为有关的危险。所谓心理危险,是一种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情绪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特定的团体或个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失可能导致的损失概率增加或损失程度扩大的内在原因。例如,错误的舆论导向、主观臆断作出的决策和计划、粗心大意的行为、违反管理或操作程序等行为导致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损失都属于心理危险的范畴。参见郝演苏:《保险学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页11。
[32]    转引自张冠群:“重论复保险相关规定与医疗费用保险之适用”,《月旦法学杂志》第192期。
[33]    参见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二民书局1985年版,页10。
[34]    参见樊启荣:“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35]    参见郝演苏,见前注[15],页5。
[36]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编写:《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71—75。无独有偶,在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佛山市顺德分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一案中,黄国基、何丽红夫妇先后向5家保险公司投保1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1万、1份“祥和定期保险”20万元、3份“安康如意卡保险”28.8万元、5份“如意卡保险”15万元、1份“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00万元、3份“多保通吉祥卡”30万元。保险金额合计173.8万元。两份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某,受益人均为何某。在涉诉两份保险合同案件中,黄某在保单中填写的工作单位和职业均为“某建筑水电安装队负责人”,职业代码“070121”,平均年收入为“5万元”。对于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的第11款内容,即:“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生效时间;”黄某对第一份保单中未填写任何内容,在第二份保单中填写“否”。此外,黄某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某乙保险公司工作,兼任个人寿险业务代理人,次年1月2日离职。其妻何某同期进入某已保险公司工作,次年2月2日离职。法院认定投保人未填写任何内容的保单上,保险公司构成弃权和禁止反言,在填写“否”的保单上,投保人构成违反告知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37]    本文之所以没有选择定额给付保险或者人寿保险的契约危险,是因为人寿保险中的定额给付性质几乎是不为人们所怀疑的。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因为本属人身保险而加入了财产保险的运作模式,极易产生争执。
[38]    我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为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为财产保险合同。
[39]    我国《保险法》第9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①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③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40]    精确的表述应当是,人寿保险才完全贯彻定额给付原则,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伤残也贯彻定额给付原则,死亡、伤残之外的危险才可能产生中间型保险问题。
[41]    比如,《保险法》在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的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42]    显然,这里对医疗保险同时从损失填补和定额给付两种保障属性上做出了界定。
[43]    尽管这里的保险范围在保险标的风险的范围划分上,可以说产生了矛盾。比如该《办法》一方面规定健康保险是针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险种;另一方面还规定健康保险中的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险种,也即在健康险中加入了“意外伤害导致的工作能力丧失”的因素而“给付”保险金。并且,该《办法》也未在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中对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原因作出区分。如此一来,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之区分,在这些险种上就可能产生较多的重合。换言之,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金给付条件方面,呈现出较多的兼容性。然而,2006年9月13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项又指出,保险责任仅包含意外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产品,暂不适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和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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