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参见王雷:“为权利而斗争:民法的‘精神教育’”,《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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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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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85,王轶教授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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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关此种分类及下段社员权的相关论述,参见谢怀栻,见前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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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lirgerlichen Rechts. Zweiter Band, Das Rechtsgeschaft, 4. Aufl., Springer Verlag Berlin 1992, S.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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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日)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版,页105,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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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页17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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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9. neu bearbeitete Aufl.?2006 C. F. Muller Verlag Heidelberg,§ l, Rdn.3. S,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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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王雷:《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页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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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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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笔者认为,非股东董事参与公司董事会决议,也是行使其相对于公司的共益权的方式,当然非股东董事的共益权不同于股东权中的共益权,主要表现为非股东董事经由董事会所能决议的事项和股东经由股东会所能决议的事项不同。企业破产的情形下,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等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就债权共同分配相关事项须经债权人会议做出决议,这就对相关债权的实现附加法定程序限制,债权人会议决议也是债权人共益权(即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事项)行使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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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Karl Larenz, Manfred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lirgerlichen Rechts, C. H. Beck München 2004,§23, Rdn.l8, S.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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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赵汀阳:《每个人的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页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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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141—144,李仁玉教授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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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参见王利明,见前注[3],页103—104,本部分由王轶教授执笔。这也是该版本民法教材与我国其他民法教材在民事法律行为分类问题上的显著差别。类似观点, Vgl. Hans Brox, Wolf-Dietrich 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2.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8.§5, Rdn.99—102, S.48.梁慧星教授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决议行为,此种类型下的多方民事行为相当于本注前引王利明教授主编民法教材中所使用的“共同行为”这一概念。参见梁慧星,见前注[6],页16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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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笔者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属于采取全体协商一致的共同行为,该法第31条所对应事项的一致同意也属于共同行为。该法第30条规定合伙企业事项决议则属于决议行为,当然第31条对应事项也可经由“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不采全体一致同意而转化为决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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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王利明教授也指出,合伙协议和设立公司的协议都属于共同行为,但二者在具体目的、主体、形式要件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方面多有不同。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43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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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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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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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Vgl. Creifelds Rechtsworterbuch, 19. Auflage, C.H. Beck Verlag 2007, S.940.施天涛教授也指出:“我国法律对契约行为和共同行为不予区分。但实际上二者确实存在着差异。而且现实生活中这种共同法律行为也广泛存在。”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82,注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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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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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13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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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王利明教授将决议行为定义为:“数个当事人之间以多数决形式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例如,业主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的决议等。”王利明,见前注[17],页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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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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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8号《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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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法学》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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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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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参见魏振瀛,见前注[14],页141,本部分由李仁玉教授执笔。朱庆育,见前注[22],页133。比较法学上的类似态度, Vgl. Jauernig Blirgerliches Gesetzbuch Kommentar. 2007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vor §104ff, Rdn.7, S.42. Prütting/Wegen/Weinreich , BGB Kommentar,3. Auflage, Luchterhand 2008. vor §116ff, Rdn.10, S.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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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209。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8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530—531。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不过,在王利明教授新近著作中则重视对决议行为和共同行为的区分,参见王利明,见前注[17],页43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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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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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也即意思表示中表示行为这一构成要素。笔者主张,我国民法学理论和民事立法上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行为意思、受法律约束意思、具体效果意思的意思表示主观三要素与表示行为的意思表示客观要素。参见王雷:“论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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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赵汀阳,见前注[13],页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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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叶林:“商行为的性质”,《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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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王利明,见前注[17],页435。决议行为经由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可转由共同行为的方式做出,如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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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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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王利明,见前注[3],页103—104,本部分由王轶教授执笔。另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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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笔者认为,结合作者的论述和我国现行法上有关决议行为表决机制的规定,全体一致决在我国现行法上决议行为相关强制性规定中没有明确体现,具体决议行为有可能高于法定表决人数和比例的规定而实现全体一致决,但这不影响学理和立法上对决议行为多数决的坚持。有学者总结指出:在公司法史上,决议确实经历了一个从一致同意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过程。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766。综合可见,现行实定法对决议行为采取多数决机制,决议行为表决机制的历史和理想状态上存在全体一致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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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Vgl. Karl Larenz , Manfred Wolf, a.a.O.,§23, Rdn.l8, S.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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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参见史尚宽,见前注[31],页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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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Dieter Medicus, a.a. O.,§19,Rdn.205, S.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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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赵汀阳,见前注[13],页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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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陈嘉映:《无法还原的象》,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页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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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赵汀阳,见前注[13],页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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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法学家》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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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拉伦茨,见前注[37],页433。“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另参见石纪虎:“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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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叶林,见前注[27]。a.a.O., vor §145ff, Rdn.l, S.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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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基于此,有学者径行使用“团体法的决议行为”(der gesellschaftsrechtliche BeschluB)的表述。 Prütting/Wegen/Weinreich, a.a.O.-. vor §145ff, Rdn.7, S.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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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参见叶林,见前注[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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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施瓦布,见前注[18],页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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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关于纯粹民法学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的讨论方法,详见王轶:“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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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梁慧星,见前注[6],页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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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参见陈小君:“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王利明、周友军:“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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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页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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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参见韩松:“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成员受益权能”,《当代法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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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参见管洪彦:“村规民约与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私法研究》(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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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参见王利明等,见前注[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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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参见韩松:“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成员权益的侵权责任法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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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参见郭洁:“城中村改造中农民集体财产权救济主体制度的完善”,《法学》2013年第10期。管洪彦:“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合理性与制度建构”,《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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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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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参见陈华彬:“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规约”,《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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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以对住宅所有权的“规范使用”作为划分标准,凡可划入“规范使用”的,可以通过决议决定,凡超出的,则必须经过约定(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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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参见王轶:“物权法的任意性规范及其适用”,《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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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63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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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尤佳:“团体法视角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页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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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18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256—259。王利明,见前注[64],页630。陈华彬:“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评《物权法草案》第六章”,《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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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参见姚辉:“《物权法》上的业主撤销权及其适用”,《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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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有学者指出:“从未来立法层面而言,相关立法应当确立赋予异议业主利益补偿制度,赋予因共同决而个体利益受损的业主向其他业主的补偿请求权;从当前司法层面而言,法官应积极引导异议业主以补偿诉请替代撤销诉请。”尤佳,见前注[65],页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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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尤佳,见前注[65],页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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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页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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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美)罗尔斯:《正义论》,李少军、杜丽燕、张虹译,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页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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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尤佳,见前注[65],页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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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参见王利明:“论商铺业主的专有权及其行使”,《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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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华燕:“论社会多数决的适用——基于公寓大厦管理立法展开”,《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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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高圣平:“论业主自治的边界”,《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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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参见尤佳,见前注[65],页14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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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30条、第83条第2款、第93条等规定,另参见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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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参见施天涛,见前注[20],页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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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该案裁判要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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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有学者指出:“《物权法》第78条对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决议的撤销权以‘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作为标准,直接借鉴了《合同法》第54条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撤销权由受害方提起的规定。”许中缘,见前注[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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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属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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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王利明,见前注[3],页104,王轶教授执笔。Vgl. Karl Larenz, Manfred Wolf, a.a.O.,§23, Rdn.21, S.407—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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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Vgl. Dieter Medicus , a.a. O.,§66, Rdn.1120, S.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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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参见“宋聚国与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载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尚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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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参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另参见“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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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Vgl.Dieter Medicus, a.a. O.,§19, Rdn.205, S.88. Karl Larenz, Manfred Wolf, a. a. O.,§23, Rdn.20, S.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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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Dieter Medicus, a.a.O.,§19,Rdn.205, S.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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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参见王利明,见前注[3],页104,王铁教授执笔。ygl Karl Larenz, Manfred Wolf, a.a.O.,§23, Rdn.22, S.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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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谢在全,见前注[66],页256—257,注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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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参见李新玲:“学术团体中的‘另类’‘开除’13名理事”,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12月8日,第11版。另参见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20条、第57条、第65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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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叶林,见前注[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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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有学者地指出:“我国对共同行为的规定,呈现出立法的‘碎片化’。……为迎合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要求,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该在民法总则中确立共同行为特别是决议的相关规则,以规范共同行为。”许中缘,见前注[30]。该文所示“共同行为”即为笔者在本文所使用的“决议行为”,但许文并未对未来我国民法典民法总则共同行为法律规则的体系位置和具体内容作出设计,是为一大遗憾。笔者主张区分决议行为和共同行为,并对未来民法典总则篇中的决议行为法律规则提出具体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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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可资借鉴的现行法规定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第1句、《公司法》第43条第1款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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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如果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此类似规定,则决议行为部分可不必再重复。可资借鉴的现行法规定如《合同法》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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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可资借鉴的类似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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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如果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有此类似规定,则决议行为部分可不必再重复。可资借鉴的现行法规定如《合同法》第8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德国住宅所有权与长期居住权法》第10条第4款规定:“对于依照本法或依照住宅所有权人的约定可以通过投票多数作出决议的事项,在以此种多数通过的决议基础上就此类事项作出法律上的行为的,不论利弊也对对决议投反对票或未参与作出决议的住宅所有权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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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可资借鉴的现行法规定如《物权法》第63条第2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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