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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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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5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

Keywords: 法教义学,法解释学,价值判断,法律思维,继受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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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在方法论上还有很大分歧。就其特定的立场和方法而言,法教义学是对由本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做出体系化解释的法学方法。法教义学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主要差别,体现在对实定法秩序体系化解释的司法中心主义。这就要求法教义学既必须给价值判断留出弹性空间,同时又必须保持法律体系的相对封闭性。然而,法教义学的中国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原本的立场和方法。这一方面表现为对立法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学的沿袭,因此难以摆脱概念法学的积习。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不以本国司法裁判为法律教义,缺少实定法的司法维度,仍然主要依赖于对国外法学理论的“法学继受”。要推进真正的法教义学的研究和教学,需要清除伪装为法教义学的概念法学、继受法学和立法论思维。

References

[1]    (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伦》,严群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17。
[2]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名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页6。
[3]    比如,(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李冠宜、许家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
[4]    冯军:“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5]    张明楷:“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与冯军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6]    同上注。
[7]    张明楷,见前注[5]。
[8]    (德)乌尔弗里德?诺依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意义”,郑永流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论丛》(第5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7。
[9]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11。
[10]    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4;(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1;苏力:“自然法、家庭伦理和女权主义——《安提戈涅》重新解读及其方法论意义”,《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
[11]    许多主张法教义学的中国学者都表达了这一克瑞翁式的实定主义立场。比如宪法学者就认为“所谓‘中国的宪法学’就是以中国宪法这个特定的法秩序(包括文本与制度)作为‘基础和界限’,其研究出来的结论也只针对中国。”参见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12]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法宝引证码: CLI.C.37779;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法宝引证码: CLI.C.22368。
[13]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77。
[14]    卜元石:“法教义学:建立司法、学术与法学教育良性互动的途径”,《中德私法研究》2010年总第6卷,页6。
[15]    参见(德)沃斯?金德豪伊泽尔:“适应与自主之间的德国刑法教义学——用教义学来控制刑事政策的边界?”蔡桂生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替换了文中的一个词。
[16]    卜元石,见前注[14]。
[17]    这一点其他法学方法乃至社会科学方法都能做到。比如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以经济学方法系统梳理普通法的著作。法经济学在美国法学中的系统化作用,丝毫不亚于法教义学在德国法学中的作用。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法教义学者夸大了自己研究方法本身在体系性上的优越地位。
[18]    王泽鉴,见前注[9],页11—12。
[19]    武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20]    还有学者将最后一个功能进一步归纳为“法理学随着各种规范性后果的所得到的发展,这些规范性后果如成文法解释的各种学说、法律内部体系的学说、法律渊源学说”、“道德哲学学说的发展,如‘充分’因果关系学说背后的关于正义的哲学”、“法理学和道德哲学背后的基本哲学立场的阐明”。武秀英、焦宝乾,同上注。
[21]    黄卉:“从德国宪法判例中学习宪法实施技术——《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基本权利总论》评介”,载黄卉主编:《福鼎法律评论》创刊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页1。
[22]    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51。
[23]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311。
[24]    参见(德)Ralf Poscher:“裁判理论的普遍谬误:为法教义学辩护”,隋愿译,《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25]    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26]    武秀英、焦宝乾,见前注[19]。
[27]    卜元石:“德国法学的现状与发展前景”,载: http://www.njudcir.com/xinwendongtai/201310/98.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5月3日。
[28]    卜元石,见前注[14]。
[29]    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30]    卜元石,见前注[27]。
[31]    金德豪伊泽尔,见前注[15]。
[32]    章剑生、黄卉:“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具象化判例研究及其方法——基于第七期“判例研读沙龙”的评论性综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33]    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34]    王本存:“论行政法教义学——兼及行政法学教科书的编写”,《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35]    诺依曼,见前注[8],页15。
[36]    许德风,见前注[33]。
[37]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373。
[38]    卜元石,见前注[14]。
[39]    比如,参见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40]    刑法领域的论述和批判,冯军,见前注[4]。
[41]    王泽鉴,见前注[9],页12。
[42]    See AleksanderPeczenik,“Can Philosophy Help Legal Doctrine?” Ratio Jurist Vol.17, No.1(2004), p.106.
[43]    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5。
[44]    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45]    阿列克西,见前注[23],页312。
[46]    卜元石,见前注[14]。
[47]    卜元石,见前注[14]。
[48]    许德风:“论基于法教义学的案例解析规则——评卜元石:《法教义学:建立司法、学术与法学教育良性互动的途径》”,《中德私法研究》2010年总第6卷,页27—28。
[49]    魏德士,见前注[37],页301。
[50]    孙海波:“在‘规范拘束’与‘个案正义’之间——论法教义学视野下的价值判断”,《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
[51]    许德风,见前注[44]。
[52]    考夫曼,见前注[43],页15。
[53]    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
[54]    同上注。
[55]    孙笑侠,见前注[53]。
[56]    孙笑侠,见前注[53]。
[57]    参见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8日B1版。
[58]    参见林来梵、郑磊:“法律学方法论辩说”,《法学》2004年第3期;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59]    王泽鉴,见前注[9],页11;张翔,见前注[25];林来梵、郑磊,同上注;林来梵、郑磊:“基于法教义学概念的质疑——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
[60]    卜元石,见前注[14]。
[61]    许德风,见前注[33]。
[62]    许德风,见前注[33];冯军,见前注[4]。
[63]    张翔,见前注[25];冯军,见前注[4];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黄卉,见前注[21],页1—2。
[64]    张翔:“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德国艾尔弗斯案为例”,《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3期;陈兴良,见前注[58]。
[65]    孙海波,见前注[50]。
[66]    陈兴良,见前注[58]。
[67]    许德风,见前注[44];许德风,见前注[48],页29—32;孙海波,见前注[50]。
[68]    冯军,见前注[4]。
[69]    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2。
[70]    参见凌斌:《中国法学时局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页16。
[71]    金锦萍:“当赠与(遗赠)遭遇婚外同居的时候:公序良俗与制度协调”,《北大法律评论》2004年第1辑,页301—303。
[72]    同上注。
[73]    更为深入的批判,参见凌斌,见前注[70],页18以下。
[74]    同上,页85—87。
[75]    章剑生、黄卉,见前注[32]。
[76]    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9以下。
[77]    法经济学与经济学方法的差异,参见(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465以下。
[78]    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学是两个相关联但又不同的概念。大体而言,法律解释是一种对法律文本之含义进行阐明和澄清的活动,而法律解释学则是以法律解释为研究对象的学问或学科。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2。
[79]    拉伦茨,见前注[13],页72。
[80]    梁根林教授早有一阵见血的批评。参见梁根林:“犯罪论体系与刑法学科建构”,《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81]    张翔:“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82]    凌斌,见前注[70],页16。
[83]    参见凌斌:“思想实验及其法学启迪”,《法学》2008年第1期。
[84]    比如,参见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沈岿:“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基于司法实务的考察”,《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等等。
[85]    比如,参见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李诚:“从指导性案例看司法者释法”,《人民检察官》2014年第2期;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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