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文作者认为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一元性二阶层三分支”的体制,见《论我国一元性立法体制》,《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
|
[2] | 本文所论“立法权”,主要指国家立法权,在中国即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
|
[3] |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89页。
|
[4] | 见郭道晖:《论我国一元性立法体制》,《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后,行政法学界亦开始把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等行为概括为“抽象行政行为”,亦事实上承认了“立法规权”是属于行政范畴。
|
[5] | 日本学者和莫夫将行政立法界定为“通过行政权立法”,见他所著《现代行政法》(中译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 3年版第117页。
|
[6] | 关于三权之相互渗透,还可参阅[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中国广播出版社中译本,1993年版,第29页:“行政厅的委任立法,可以说即是实质意义的立法,而它在形式意义上,又属于内阁(行政政府)的权限,所以又可以说它就是行政;另外,众参两院国政调查权实质上是行政,但它又属于国会(立法府)的权限,因而也可称之为立法;再知,停业执行法院所进行的行政处分,实质上是行政,但在形式上又属于法院(司法府)的权限,所以当然也可以叫作司法。”
|
[7] | 实际上是一分为四,因为还有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的军事权。
|
[8] |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 986年版。
|
[9] |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 982年版第78页。
|
[10] |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8页。
|
[11] |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12版。
|
[12] | 马克思的上述论断是源自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73节,黑格尔认为“政治国家”(即他所称颂的君主专制国家)是由三种权力构成的:“(a)立法权,即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b)行政权,即使各个特殊领域和个别事件从因于普遍物的权力;(c)主权,即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它把被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统一的个人,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转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67页)。
|
[13] | (美)汉斯·凯尔逊《法律与国家》,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57页。
|
[14] | [21] 转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19页。
|
[15] |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331、357,358页。
|
[16] | 中国的全国人大可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撤销不适当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
|
[17] | 黄茂繁:《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委会l982年增订版第380页。
|
[18] | 参见郭道晖:《论我国一元性立法体制》,《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
|
[19]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57—358页。
|
[20] | [2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94—395页。
|
[21] |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和地方人人常委会的主任,一般都是党内的第三把手或以下。从第八届人大起,才有个别地方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由第一把手兼任。
|
[22] |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6页。
|
[23] | 即不象一般立法通过个别有关常设委员会审查,而是必须由全院委员会审查,再由国会全体会议通过。
|
[24] | (美)伯德纳·施瓦茨:《行政法》中译本第33页。
|
[25] | 这3个税法及1个决定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 《税收管理法》,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殖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
[26] |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6页。
|
[27] | 指在国会立法文件中插入立法否决条款,给予国会审查行政部门为贯彻执行特定法律而发布的政令、法规的做力,旨在维护国会对行政立法的控制。七十年代被国会否决的行政法规政令每年达10多次。后被联邦最高法院以其取代了司法审查权为理由,宣布国会“立法否决权”违宪而停止实行。
|
[28] | 参见吴大英、任允正、李林:《立法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35—336页。
|
[29] | 参阅和田英夫: 《现代行政法》第180页注。
|
[30] | 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 《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
[31] | 罗斯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8页
|
[32] |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6页。
|
[33]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94页。
|
[34]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12页。
|
[35]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1 5页。
|
[36] | 恩格斯:《致奥·倍倍尔》,《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
|
[37] | 《列宁全集》中文第1版第30卷第433页。
|
[38] | “公安六条”即1967年1月13日由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它是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恶法”。
|
[39] | 见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第2条和第4条。
|
[40] | 见《广东省股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和第1 4条。
|
[41] | 见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感见》第33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关于我市股票挂失问题的通知》第5条,《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73条,参阅一:《我国现行证券立法的冲突和问题》,深圳《特区法制》1993年第1期。
|
[42]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 《法学研究》第6期。
|
[43] | 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5页。
|
[44] | 《联邦党人文集》第253页。
|
[45] | (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中译本,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3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