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之机能,被害人既然承诺行为人对其法益予以侵害,则一方面被害人个人之决定应受尊重,另一方面,对被害人所放弃之法益,刑法自然不必再予以保护,除非刑法对于经承诺之行为亦予以处罚,否则对于此种行为实不应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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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为必须具有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才能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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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7][11][12][13][14][16][16][17][23] 我国台湾现行刑法第240条第1项,第241条第1项、第112、113,156,186条、第269条第22项,第291、289,275、282,175条第2项,第353、2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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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第162页:陈志龙:《人性尊严与刑法体系入门》,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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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参见克劳思·罗克沁:《刑法总论》,第3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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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见我国台湾现行社会秩序维护法第90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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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 参见我国台湾现行民法第115条,1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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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例如,加工自杀或自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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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前田雅英:《刑法总讲义》,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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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重迭法益之侵害是指所侵害的数个法益属于不同性质之多数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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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例如诬告罪,即使已获被诬告人之承诺,但由于该罪注重的是保护司法权的公正性,因此,虽有被诬告者之承诺,仍然不妨碍诬告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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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妨害自由之承诺是否阻却违法,学者所见不一,有认为成立犯罪者,如韩忠谟:《刑法原理》,第156页;有不认为成立犯罪者,如前田雅英,见注[19],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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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推定承诺,也有人称推测承诺,如林山田,见[5],第166页,陈志龙,见[5],第207页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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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参见:周治平·《刑法总论》,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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