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批复有失妥当。《民法通则》第5章规定的四大类民事权利中,除债权为相对权(对人权)外,其余三类权利为绝对权(对世权)。对这些权利的侵害分别产生不同的民事责任,即不履行债务产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责任(包括违反合同之债和法律规定之债的民事责任),此责任的产生以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侵犯三类绝对权及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均产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除发生意外的罕见情形外,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互不相容,同一行为要么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要么产生侵权责任,两者必居其一。因此,《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责任性质迥异,对同一行为不能同时并用。而且该两条款是具有高度抽象性的一般条款,一切因过错而产生的责任均应归于该两款调整之列。该批复主张“参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款的规定精神认定信用社的责任,非唯有将此种责任排除于当然适用这些规定之外(固使用“参照”一词)之嫌,而且悖离了两种责任的不相容性(因此案信用社无责任竞合问题)。本文引用该批复旨在表明此案例的广泛影响性,对批复结论则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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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结算合同涉及四方当事人,即付款方、付款方开户行、收款方和收款方开户行;形成三个合同,即付款方与其开户行、付款方开户行与收款方开户行及收款方开户行与收款方各自间的结算合同。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6月第1版,第398—3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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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前苏联等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均肯定侵犯债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英美法称干涉合同关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将侵权行为界定为“财产和人身”,而债权属于财产之列,侵犯债权的行为当然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对此问题笔者拟另行著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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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载最高法院经济庭编:《经济审判经验专题和案例选编》第291—29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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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参见(台)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4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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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责任与债务乃不同法律范畴,即责任指违法的后果,债务指法的当为义务。违反合同与侵权行为均产生责任。但为表述上的方便,本文对责任和债务未作严格区分,而统称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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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此案是法院系统争论甚烈的典型案件。笔者认为此场争论恰恰因为不解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否则就不会出现如此歧见纷呈的局面。因此案未予公开,本文不便列举各种歧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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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参见上引《经济审判经验专题和案例选编》第289—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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