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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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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1995 

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问题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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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姚栋华、陶凯元著:《商业法律例精解》第76页。
[2]  Mahmoud and Ispahani,Re.(1921)2K.B716,C.A
[3]  Anderson Ltd.v.Daniel(1924)1 KB 138 C.A。
[4]  参见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第224页。
[5]  参见李宗锷著:《香港合约法与公司法》第53页。
[6]  1979年“施超诉黄宏义”一案(Sze Chia & another V Wong wang—yee&another(1979)}L K L R.82)、1969年“郭宗豪诉黄存生”一案(Kwok Chungho V.Wong Chuen—sang(1969)L K L R.1)等。
[7]  《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所应具备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并不排除某些合同尚应具备法律要求的特殊要件,如技术引进合同需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方能有效。
[8]  [30][42] 参见李宗锷著:《香港合约法与公司法》第40、45、53页。
[9]  [13] 参见姚栋华、陶凯元著:《商业法与银行法精解》第31、26页。
[10]  [29][31][34][41] 参见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第181、193、132、224页。
[11]  “阿什伯里铁路车箱钢铁公司诉里奇”一案(Ashbury Railway Carriage&Iron Co.v.Riche(1875)L,R.7 H L 653)。案中阿什伯里公司的章程大纲容许公司制造及售卖铁路车厢。该公司后来购得一铁路经营权,并兴办铁路。当有人向公司追讨建筑铁路费用的时候,英国上议院法庭认为公司超越章程大纲的目的条款范围,故有关建筑铁路的合约即属无效。
[12]  Companies Ordinance(Cap 32 of the Revised Edition 1984)。
[13]  《1989年英国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公司章程大纲对公司经营目的的任何限制,都不足以影响公司具体行为的有效性。但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对目的和权力的限制性规定,诉请法院阻止公司经理正在考虑或尚未达成协议的行为。但是如果某行为已经生效并引起一定的法律义务,法院也不能否定这一行为的有效性。由此可知,英国法实际上放弃了“越权原则”。
[14]  见1875年英国“柯里诉米萨”一案(Currie V.Misa 41875)1 App,Cas.554)法庭判决词。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6]  参见周林彬著:《比较合同法》第171页。
[17]  “蔺普利诉布拉斯韦特”一案(Lampleigh V.Brathwait(1615)Hob.105)。
[18]  假如发票人发生了一张支票,即使该支票所偿还的债务是在发票日之前所欠的,发票人依然要担保支票的兑现。
[19]  “中央伦敦房产信托有限公司诉高树房屋有限公司”[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I.xd.V.High Trees House Lid[1947]一案,见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第389页。
[20]  Scammell V.Ouston(1941)l All E R.14;
[21]  Bushwall Properties V Vortex Properties(1.976)—2 All E.R 283。
[22]  参见王家福等著:《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10章第2节。
[23]  [19] 《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经济合同法》第7条等。
[24]  参见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第8章至第12章。
[25]  英国1914年“利斯里(R)有限公司诉舒尔”(Leslie(R)Ltd.v.Sheill(1914)3 K B.607)。
[26]  《地方法院条例》(Districct Court Ordinance(Cap 336 of the Revised Edition 1984)第46条。
[27]  香港1961年“红楼舞厅诉陈淑云”(Hung Law Dancce Hall V.Chan Suk Wan(1961)H K L R.263)。
[28]  《学徒条例》(Apprenticeship Ordinancce(cap 47 of the Revised Edition 1982);《雇佣条例}(Employment Ordinance(cap 57 of the Revised Edition 1986)。
[29]  [26] Peter V Fleming(1840)6 M&8 W 42.46—47。
[30]  Mental Health Ordinance(cap 136 of the Revised Edition 1982)。
[31]  Imperial Loan Co.V.Stone(1892)1 Q B 599.601.
[32]  Limitation Ordinance(Cap 34)of the Revised Edition 1986)。
[33]  条例未对诉讼原因下定义,理解为应由判例确定。
[34]  Misrepresentation Ordinance(Cap 284 of the Revised Edition 1969)。
[35]  参见王家福等著:《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3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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