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关于诺曼国王统治之下的英国法律具体状况,请参看F·波洛克和F·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英文版),剑桥大学出版社1968年,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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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几代国王巩固统治的成果不在法律方面而主要在政治方面,例如威廉一世通过财产大清查加强了对地方贵族的控制;他与威廉二世,亨利一世都对教会事务有很大发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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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14]H·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29、538、5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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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这是一个当国王不在英格兰时代替国王处理一切政务(主要是司法和财政事务)的官职,它在从威廉一世到亨利三世之前的时间内一直处于众官之首。国内辞书有“首席政法官”之译,此处依其性质译为“代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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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约翰王丧失大陆领地之前,前代国王们大部分时间都在诺曼底度过。据史载,亨利二世统治英国34年多,其间出去14次,有21年多不在英国,据此可推断他不太可能直接处理许多地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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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前引[3],伯尔曼书,第532页。此处指亨利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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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参见前注[1],梅特兰书,第153、199、200页;S·F·C米尔索姆:《普通法的历史基础》(英文版),伦敦巴特沃思出版社1981年,第32页。尽管普通诉讼法庭直到亨利三世继位后(1217年)才成为真正固定的中央法庭(此前它曾被取消过),但亨利二世已使之长期在王室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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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事实上,这也是一个王室司法机构:co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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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严格说来应是普通诉讼法庭,正是它承担了创造普通法的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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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相反方面的一个例证是1258年《牛津条例》的颁布,其中就有贵族为反对王室通过令状剥夺其司法管辖权而要求文秘署停止颁发新令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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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关于这四个令状,请参看前引[1]梅特兰书,第六章;马克■:《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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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占有”在这里已是一种权利而不仅仅是事实,这一点不同于罗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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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恩格斯:《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1971年,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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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陪审团在刚被引入司法领域时,主要是为王室法官提供案件事实及当地法律,后来其职能演化为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作出判断。它对普通法的重要影响还在于证据制度方面的变革,但这里只探求它对普通法形成所起之作用,即强调其起初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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