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参见拙作:《无效法律行为用语不可屏弃》,《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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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参见(日)冈松三太郎:《法律行为论》有斐阁大正三年版第6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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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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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参见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六章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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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77页;《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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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见(日)我妻荣:《民法总则》,岩波书店1990年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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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参见[6]第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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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参见(日)末川博主编:《民事法学辞典》上卷,有斐阁,1960年版第9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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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我妻荣:《民法总则》,岩波书店1992年版第238页(日本);末川博主编:《民事法学辞典》下卷有斐阁昭和49年版第1860页(日本);郭润直《民法概论》博荚社:1994年版第90页(韩国);史尚宽;《民法总论》民国79年版第226页(台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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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参见(日)川岛武宣主编:《注释民法》总则(3)第四章,法律行为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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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我妻荣教授在其《民法总则》第230页中说:“原始社会法律调整的虽然少,但随着社会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受法律调整的越来越增加,而现代法治国生活关系之大部,几乎都受法律的调整。”显然,其所说法律指的是具体的实体法,而不是抽象的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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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参见(日)星野英一:《意思自治的原则、私法自治的原则》有斐阁,1984年版《民法讲座》,第一卷第335—3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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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参见拙作:《民事行为、法律行为及其相互关系新义》,《法学家》,1993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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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参见(日)浜上则雄:《法律行为的罗马·日尔曼法系性格》,《阪大法学》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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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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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参见(日)川岛武宣:《注释民法》总则(3)有斐阁第四章《法律行为》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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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参见拙作:《法律行为辩证论》,延边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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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参见(日)末川博主编:《民事法学辞典》,上卷,有斐阁,1960年版,第795—7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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