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参阅国家版权局:《著作权》1992年第2期,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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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例如郑成思:《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法律科学》1992年第5期第50—54页;高凌瀚:《(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浅谈》,《著作权》1993年第2期第7—9页;金懋初:《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第11—13页;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以下简称《初步想法》,《著作权》1994年第3期—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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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例如,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后其本国的作品仍须注册,否则权利人不能提出侵权诉讼;而受公约保护的外国作品在美国则不受此限。Vol.Nimmer,D.,The Berne Convention Implemention Act 0f 1988:A new Era,Copyrhght World,May 1989 P.36,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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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24日发出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3项:要求法院受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时不以软件登记为前提条件,从而使中外待遇拉平。参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条约实施规定》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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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Vgl.Nordemann/Vinck/Hertin,RBUE Art.2/Art.2bis Rdnr.2 und Art.14/Art.14bis Rdnr.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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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Vgl.Masouye,C.,Kommentar Zur Berner Uebereinkunft Zum Schutz von Werken der Literatur und Kunst,WIPO 1978,2.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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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Vgl.Stewart,S.M.,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Second edition,London,1989 P.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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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Vgl.Katzenberger,Kein Laufbildschutz fuer auslaendische Viedospiele in Deutschland.GRURInt.1992 513,516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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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多年前笔者曾经同德国学者Diet论及该问题,询问他如何理解德国法同公约解释之间的矛盾。他说,《公约指南》只能供各国参考,它不能强制我们(德国)接受它。许超主张取消录像制品的制度。参阅《初步想法(之五)》,《著作权》1995年第3期第29、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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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参阅许超:《著作权》1995年第2期第29—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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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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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参阅《中日大百科全书·民族》1986年版,第168页、第549—5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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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参阅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1995年版第46—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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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Vgl.Wei,Der Urheberrechtsschutz in China mit Hinweisen auf das Deutsche Recht,Muenchen1994(韦之,《中德著作权法比较研究》,慕尼黑VVF出版社1994年德文版,以下简称“韦之”或Wei)第34页;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第59—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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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参阅黄曙海、贾明如、李健:《关于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几点思考》,《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1期第1—6页;肖峋:《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解决版权立法中有争议的问题》,《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2期第1—4页;顾昂然:《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概述》,《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第52—59页;郑成思、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53页;ZHENG Chengsi/Pendieton,M.,Copyright Law in china,Northryde 1991 P.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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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Vgl.Nordemann/Vinck/Hertin,internationals Urheberrecht und Leistungsschutzrecht,Duesseldorf 1977,RBUE Art.17 Rdnr.2;Baum,A.,Voelkerrecht,Berner Konvention und Landesgesetze,GRUR 1950 437,476ff;auch wei,S.39,S.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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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Vgl.Simone,New Copyright Regulations on Berne Accession Issued,IP ASIA,17.Oct.1992 P.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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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9][13][17][19][20][24][29]参阅韦之:第72、76、85、179、80、174、176、185、182—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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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国家版权局颁布、1993年8月1日生效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3条关于“纯文字作品”版税率的规定证实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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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故笼统地说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违背了《伯尔尼公约》的精神是值得商榷的。参阅刘宁:《有关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原则的探讨》,《著作权》1995年第1期第5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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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参阅许超:《初步想法(之四)》,《著作权》1995年第2期第23、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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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只是根据《公约》第7条第8款外国作品在保护期方面一般不能享受到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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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这也是中美两国于1992年1月17日签署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3条的要求。问题是在美国,其法律也仅仅将出租权赋予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参阅韦之:第170页注12。《伯尔尼公约》迄今没有明确规定出租权。连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只要求赋予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以出租权(第11条、第14条第4款)。参阅韦之:第71页;许超:《著作权》1995年第2期第23页,第27—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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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而《伯尔尼公约》则并未一概限于已发表的作品。参阅郑成思,《法律科学》1992年第5期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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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一作品在起源国因其他原因(例如因为没有注意当地的形式要求)而进入公有领域,不影响其在其他成员国受到的保护。Vol.Nordemann/Vinck/Hertin,RBUE Art.18 Rdnr.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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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TRIPS协议也集中地反映了美国的意志。参阅许超,《关贸总协定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1994年第1期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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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外国人的歧视为“积极歧视”。消极歧视又被国内学者称为“超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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