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例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万德国马克,德国商法典规定,公司的商事注册应载明公司的股份资本,注册登记簿应向公众公开,注册事项应在联邦公报和注册员所选择的地方报纸上公布,参见(英)迈恩哈特著,赵旭东等译《欧洲九国公司法》第62页、第58—5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资本法定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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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关于这一点,“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即是一个最好的例证,《公司法》在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时,专门提出了对公司净资产规模的要求:”(一)发行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额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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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司责任制度的界定方式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往往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似乎公司股东还在背后支撑着公司的对外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对注册资本的过高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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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此时,公司可以通过减资程序来使净资产与注册资本相符,但是这并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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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当然,如果企业的净资产不仅低于注册资本数,而且小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则该企业必须进行清算,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自行终止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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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准确地说,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从形式上看可以溯及到1962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法规中,但是由于该规定对企业注册资金的界定实际上不具有注册资本制度的法律意义,因此笔者以为,1979年中外合资企业法的颁布可以作为我国注册资本制度建立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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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参见华明,姜亚铭:《“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经营与管理》(津)1996年第4期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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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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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19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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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该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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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这与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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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例如《公司法》第2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78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与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一是完全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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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生产性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从事商业批发业务的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从事咨询。服务业的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严格地说,它只是对流动资金的要求,还不是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概念。但是它为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法》中最低法定资本额的规定起到了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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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同时自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186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认缴新增资本按照设立公司时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进行(第38条、第103条、第187条),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1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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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关于这一点,目前有不同观点,参见华明、姜亚铭/《“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经营与管理》(津)1996年第4期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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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应该说,这些不规范之处并非注册资金概念本身的过错,而是有其深刻的法律与经济背景,如下文的分析所指出的,一方面,当时的企业组织法缺乏对注册资本的变更程序的规定,另一方面,当时实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必然导致注册资金变更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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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例如,提出注册资金概念并强调其与“自有资金”的一致性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1985年出台,其背景是当时新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出现,特别是皮包公司的大量涌现,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无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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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法人登记条例》关于“注册资金”的定义:“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第12条),包含了经营权和法人所有权两重含义,力图囊括国有与非国有经济成分,该条例并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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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例证一,1985年《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司实行注册资金制度;例证二,1996年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非全民所有制的各类企业执行注册资本制度,不论其是否具有公司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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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民法通则》第82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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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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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固定基金是资金平衡表中的资金来源项目,有国家固定基金和企业固定基金两种形式,是国家拨给企业或企业占用利润形成的专门用于构建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其性质大体相当于企业的资本金。参见萧灼基主编《经济师手册》第338—340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84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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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财政部工业交通财务司。会计事务管理司编《企业财务会计改革讲座》第6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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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例如,《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9条:企业在筹集资本金的过程中,吸收的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财产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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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就国有企业而言,《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应该说已经彻底解决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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