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中英联合声明》第3条第3款;《香港基本法》第8、17—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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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7]董立坤著:《香港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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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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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丙)项的规定是:“原由某缔约方为之接受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它事项方面拥有或取得充分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方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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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曾华群:《试析“港荷投资协定”的特征》,《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3期,第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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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万鄂湘:《香港在国际条约中的地位转变》,载于黄炳坤主编:《“一国两制”法律问题面面观》,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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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姚壮:《香港与国际组织》,《中国国际法年刊》,1989年卷,第332—3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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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英联合声明》第3条第2款;《香港基本法》第13、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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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布郎利著:《国际公法原理》,1979年英文版,第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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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陈安主编:《MIGA与中国: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述评》,福建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5、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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