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公司法》第23,78,27,90,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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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司法》第23,78,27,90,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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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大陆法国家公司法一般都规定有股东、发起人的连带的出资认缴责任及财产价额填补责任。前者指公司成立后若因某种情况出现未被认缴的出资饭或股份,全体设立当时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要承担连带的出资认缴责任。后者指公司成立后若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亦由全体设立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的财产价额填补责任。这两项责任又统称资本充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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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关于本条罪名有称“虚报注册资本编取公司登记罪”的,本文采用多数愈见称“盛报注册资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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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关于本条罪名有认为是一个“虚假出资罪”的、亦有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本文采用应为两个罪名的观点,即“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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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必须维持相当于资本总额的实际财产,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的资本,所谓资本充实(维持)原则,其与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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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张明之著:《中国罪名要论》,中国言实出版社、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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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群众出版社,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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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河本一郎、今井宏、森田章编著:《会社法辞典》中央经济社、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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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参见大隅健一郎:《会社判例百选(第三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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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参见服部荣三:《新版会社法》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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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参见赵长青:《路论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改革》,《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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