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参阅(英)L. S.斯泰宾:《有效思维》(吕叔湘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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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这不过是逻辑和理论上的描述,历史性、事实性的“消费者问题”请阅张守文、于雷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8—2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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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英)A. J. 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此外,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揭示,基于个人的社会角色(Social character)给一予区别对待从来是社会的本来面目。笔者手头没有经验材料证明对消费者、劳动者、老人、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角色的倾斜立法保护是否受了该学说的影响,但毋庸置疑,正是过多的区别对待所导致的社会问题促进了法律改革,以减少区别对待。参阅(美)Donald Black, “Sociological Jus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当然,我们应当把区别对待的本真性与某种社会角色存在的正当性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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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问题就出在这个带有感情色彩的词组,一个人的名字和一种高尚的事业联结在起,不但使听众、观众或读者,也使我们自己看不见这样一个事实,即已经在论证之前就做了结论。这个结论是:打假于民有利,王海应该保护门这样我们几乎失去论证其合法性和实效性的机会,在一片“喊杀”声中,我们迷失了方一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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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合同的解释存在“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方法分歧前者主张探求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后者则主张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尽管当代盛行简便易行的表示主义,但并未排除在有认定可能时采意思主义的做法。本文之所以采意思主义,乃是基于社会共识。至于王海矢口否认且无有力证据证明其真实意思时自应另当另论,但仍不意味着无认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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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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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从他类案例表达的相同的担忧,请参见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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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请看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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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章若龙、刘少荣:《行为失范及其法律调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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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今年4月份在上海发生这样一起纠纷:某女士以某种理由授意某商店营业员错填发票,营业员为促成这笔不小的交易照办了,不日该女士以发票内容与商品规格不符为由向商店索赔参见1997年4月26日《文汇报》。法院现尚未做事实认定,单就假定情况而言,这类“消费者”的主观恶性实今人发指。另据下海市消费者协会在“讲诚信、反欺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研究会”(1997年8月5日)上提供的最新消息,目前在上海已发生10多起类似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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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参考张友根:《法律奖励论》,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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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参考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5页;张友根注[13]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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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参阅国家工商局条法司编:《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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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就在本文整理完稿过程中,发现第三种态度,即保护王海现象的“客观作用”,而对于其索赔请求则不予采纳参见励进、潘修:《关于打假的几点思考》,载《法学》1997年第6期。该文将该客观作用称为给行政机关提供了售假信息,显然抽象掉了起关键作用的舆论界,或者视之为一个可以隐含不提的前提。它完全不同于本文IV,V所做的分解方式,而且这种发挥“客观作用”的索赔方式若在更大领域来看是负值的,请看本文。此外,该文提出了口号性的目标要求如打假的系统性、长期性、有效性、合法性,却缺少本文V、的制度设计,因为缺乏激励性和监督性的制度保证,任何目标都有失空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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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孔祥俊、张双根主编:《“上帝”的盾牌—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指南》,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7页,但该书同炉共冶对消费者的相反认定(第5,237页),“指南”二字意义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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