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国际法院规约》第四十一条(一)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包括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指定的一切案件。本案三方当事国均为1971年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一)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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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该条规定,“法院如认为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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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国际法院报告集》,1984年,第433页,第94段;第432页,第9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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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国际法院报告集》,1980年,第21—22页,第4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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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4][19]麦克德纳德(MACDNALD):变动中的国际法院同安理会的关系,第5—16,18,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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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16]倍乔伊(反对意见),《国际法院报告集》,1992年,第150页,第15段、第16段,第144—145页,第6—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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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施违贝尔(反对意见),《国际法院报告集》,1986年,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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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1][15]埃卡特·克莱思:《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处理危及和平的争端方面的平行活动》,《联邦德国国际法论文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6,413,4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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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塔拉齐(个别意见),《国际法院报告集》, 1976年,第33页,《美国国际法杂志》,第86期,1992年,第657—6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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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小田兹(反对意见),《国际法院报告集》,1992年,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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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费茨摩里斯(反对意见),《国际法院报告集》,1971年,第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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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国际法律资料》,第31期,1992年,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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