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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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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1999 

论买卖合同中债务履行不能风险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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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该法院认为,在该当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为他自己设定了一种义务或责任时,他就有义务完成它,只要他能够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样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的意外事件,因为他本可以通过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而不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义务。参看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 300页。
[2]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第302—303页。
[3]  (美)A、I.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第665页。
[4]  参看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
[5]  国务院于1984年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同年由同一机关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经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可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
[6]  作者将另文讨论这一结论。
[7]  该项规定具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性,既可理解为关于债务履行不能风险负担的规定,又可理解为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但即使采后一种解释,根据对于《日本民法典》第536条第1项的规定:“除前两条所载场合外,因不应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致债务不能履行时,债务人没有受对待给付的权利。”所作的反对解释,我们也可得出债务不能履行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
[8]  此时的无效属于法国合同法上所谓的相对无效,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是不健全、有缺陷,但可以“治愈”,亦即这类合同所缺乏的,只是合同的有效条件。缺少有效条件的合同业已成立,但为了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其不能发生效力。参看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98页。
[9]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10]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1页。
[11]  (意)桑得罗·斯奇巴尼选编:《债契约之债》,丁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页。
[12]  (美)A.1.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第665页。
[13]  这意味着本文仅对因标的物毁损、灭失导致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分配进行讨论。
[14]  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15]  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
[16]  有学者认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仅限于所谓的价金风险,即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仅仅解决当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履行不能时,买受人是否应支付价金这一问题。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学者大多对此持肯定见解。如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既被免除,那么,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物意外毁损,买受人是否仍应支付价款?此即是所谓风险负担问题。(参看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7页。)德国合同法上,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为价格风“Preisgefahr”。(参看(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日本学者也认为,合同风险制度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意外风险的法律制度。其关键在于解决一方在遭受风险损失时,是否有权向对方要求对待给付的问题。(日)北川善太郎:《中国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载《国外法学》1987年第4期。
[17]  前引《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中,都有“并非因债务人的过失”或“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事由)“等类似语句,说明这些条文不仅用以解决债权人履行利益的风险分配,也用以调整因债权人的过错或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原因)致债务履行不能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本文的讨论仅针对这些条文所具有的分配债权人履行利益风险的功能。
[18]  对各个国家和地区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的介绍,请参看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57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145页。
[19]  英美法上,承认若干程度和类型的“履行不能”,在该范畴的一端是所谓的绝对履行不能,这种履行不能有时又被称作“实际”的履行不能。这种履行不能的依据是所有的人类的经验,并且适用于所有的人,不管其智慧、力量和科学训练的程度究竟怎样。“人虽至上,也终有难为之事。”所以这种形式的履行不能有时又被称为“客观”的履行不能。参看(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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