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文所指的数据库在范围上的十分广泛,可机读的和不可机读的,专用的和通用的都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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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相关文章请参阅:应明等:《信息基础设施发展中著作权保护的几个问题》,邹忭:《论数据库的保护》,以上分别载于《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编《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第247—272页,第314~326页。韦之:《论数据库著作权》,载于《著作权》,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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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国外的案例如美国的FEIST PUBLICATIONS公司诉RURAL TELEPHONE公司案,载于MARGRETH BARRETT著INTELLECTUAL PROPERTY,369—381,WEST PUBLISHING CO.ST.PAUL.MINN.,1995.国内的案例如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案,该案第一、三审判决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417—43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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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文提到的数据库所有者应从狭义上进行理解,他是第一层次的所有者,即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制作数据库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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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民的信息自由权,是信息法学上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公民依法可以自由地获取、加工、处理、传播、存贮和保留信息的权利。在信息社会里,一个人能否自由地取得和占有信息、使用信息和处理信息,直接关系到其各项权利的实现。关于信息自由权的论述见张守文、周庆山著:《信息法学》,第五章,法律出版社1995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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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欧盟数据库指令所列的例子是关于把几段音乐录音汇编在一经CD上的行为。按照指令的规定,为进行这种行为所做的投入就不属于实质性投资。 E.C.Directive96/9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 OJ 1996I 77/Recital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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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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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董炳和:《数据库的法律地位》,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331—33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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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项对编辑行为的定义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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