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例如《法院组织法》第11条就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法官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第47条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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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要将统计工作“作为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由院长或一名副院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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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所谓正式制度,本文指的是由成文法律规定的法院的组织结构、运作程序;而非正式制度是上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法院内工作人员通常会自觉不自觉遵守或必须遵守的习惯或惯例以及与这种习惯、惯例相伴随的观念。这些习惯或观念之所以称其为制度,是因为它们同正式的明文法律规定一样,在制约着个人行为,成为一种人们不得不遵循的社会规范。这一关于制度的定义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制度《即证式的组织机构或规则)不一样。但是,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了,“制度实际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今天的制度,也就是当前公认的生活方式”。(凡勃伦:《有闲阶级论》,商务印书馆,页138—141。)必须指出,有时,有些制度虽然是正式的,但是由于种种非正式制度的制约,实际上正式制度反而是无效的,只不过是纸面上的制度,而非正式制度总是因为其在生活中起了作用,才被人们认定为制度,因此,非正式制度一般说来应当都是实际产生影响的制度。一个重要的例子就是80年代制定的《破产法》。还必须指出,在研究当代中国法院之际,什么是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往往并不那么明确,并取决于研究者的研究视角和界定。例如法院党组或党管干部是中国的一个现实,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这一角度来说,党在法院内部的影响和运作应当说是正式制度。但是,如果仅仅从人民法院组织法或各个诉讼法条文上看,党在法院内部的实际影响和运作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其具体的运作方式和影响是中国当代历史发展而约定俗成的,因此,就法院的制度来说,党组是法院运作的一个非正式制度。当然,究竟党组在法院中是一个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这一区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同我将在后文中所讨论的,我们应当在考察法院制度之际不要仅仅关注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度,而忘记了许多实际发生影响的也许是非正式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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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关的法律规定,参见《法院组织法》第10,11,14,16,37条,《法官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42,47,177条;《行政诉讼法》第47,63条;《刑事诉讼法》第30,147,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26,112,115,120,2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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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调查发现,这也已经成为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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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刑事诉讼法》(1996)第164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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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我们不仅在同法官的访谈中感受到这一点,而且在一些正式文件上也可以看到承办案件的法官曾试图利用有关法律规定抵抗法院内行政权对审判权的侵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3年9月20日)条就留下了这种抵抗的痕迹。一个来自浙江省的问题是“目前对严厉打击和迅速审判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上,可否不签署审判员和书记员姓名,只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对此,最高法院的答复是:“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目前,仍应按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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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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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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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甚至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也可以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87条规定,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合议庭]仍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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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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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于这一点,如果从理念层面上看,也许仍然不符合。“法官独立”或所谓的“法官内部独立”。但是必须指出,这种观点实际忘记了一个司法判决从来都是一个法院——一个机构——的决定而不是法官个人的判决。群体的合作是必要的、应当的,因为我们谁也不知道那个法官的个人观点是正确的,或是否总是正确,因此,法官的某种程度的合作、相互妥协,实际上是有功效的,至少可以避免走极端。事实上,为许多中国学者羡慕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策模式中产生的重要的司法判决意见(即多数意见)大多是多数派法官的甚或是全体法官妥协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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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例如在美国的司法研究发现,当三人审判庭发生分歧的概率明显低于由七位或九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审判群体越小,异议率越低,见Richard J.Richardson and Kenneth N.Vines The Politics of Federal Court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70,pp,122ff;有关的解释,请看,Sheldonb and Thomas P.Jahnige,The Federal Courts as a Political System,Harper adn Row,1971.P.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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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尽管本文对中国目前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制度以及其对审判制度的侵蚀提出了批评,但是我并不全盘否定它在中国当今的社会环境中是起到某些积极作用的。例如,由于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普遍不高,因此,层层汇报、审批使得更多的人参加到案件审理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从而防止错案,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个别法官的舞弊和防止司法腐败。但是这种制度用来履行审判职能从长远来看其合理性和经济性都是值得怀疑的。要支撑这样一个审判机制会付出巨大的成本;层层审批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并造成诉讼诞误,而目前之所以进行司法改革很重大的一个原因就是希望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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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自马歇尔就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最高法院的制度重要性得以真正确立以来的近200年里。最高法院共有12位首席大法官(将马歌尔之前的首席大法官排除在外,是因为这之间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确立其权威),有5位首席大法官就任此职前没有任何司法审判的经验,有三位首席大法官在任职最高法院之前没有任何司法审判经验,一位首席大法官有1年半的州法院的经验,而著名的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也只是三年大致相当于当今中国基层派出法庭的司法经历。而为美国法律界公认的最具能力四位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塔夫特、休斯和沃伦都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才能,在担任首席大法官之前,他们都担过非常重要的行政领导职务或表现出出色的管理才能,马歇尔是国务卿,塔夫特是总统、休斯当过副总统并且曾是总统候选人、沃伦是加州州长。参见。Agbraham,Judicial Process,pp.56—58.table。如果没有马歇尔大法官以他出色的政治家的而不是法律家的才能,今天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美国宪法都是不可思议的。卡多佐曾指出:“马歇尔大法官在美国宪制上打下了他自己心灵的印记;我们的宪法性法律的刑式今天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马歇尔在它还仍然具有弹性和可塑性之际,以自己的强烈的信念之烈焰锻铸了它。”见,《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页107。卡多佐的评论是客观的,同时在法条主义者看来又是不可思议的,一个个体法官,其首要的规范性职责就是遵循宪法和法律的个体法官。竟然锻铸了美国的这部号称是最具刚性的宪法。然而,这就是历史,历史是不必须且往往是不合规范和不遵循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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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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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这在美国一般称之为“司法”部门,即拥有司法权的政府机构。在中国,“司法”往往指政府下属的一个行政机构,而国家的司法权是由法院和检察院分享的,因此本文避免使用司法,而使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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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例如,美国联邦法院有行政管理局,该局“为联邦法院行使基本的管理职能。它还收集和处理联邦法院活动的资料。……另外,管理局还是联邦[法院系统]、会议、立法和行政机构之间的联系纽带。管理局代表会议向国会提出预算要求,倡议增加法官席位,提出关于改变法院话动规则及其他对联邦有重大影响和事项的建议。”此外,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内还设有“全美司法会议”(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巡回司法理事会”(Circuit Judicial Council)以及联邦司法中心(Federal Judicial center)。各法院近代以来还都设有一个非司法官员的“法院管理官”,专门管理法院的非司法性工作。例如草拟预算、招募法院工作人员以及管理法院案件,这些机构和人员的设置都承担了类似中国法院的某些行政管理的决策工作和日常工作。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词典》,贺卫方等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45—47、51—52,60—61,57,84—85;又请参看,Henry J.Abraham,The Judicial Process,4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p.175—178.此外,关于德国法院的行政事务管理,在案件分配上的一个非常简单的介绍,请参看,博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宋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特别是页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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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David M.O’Brien,Storm Center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2nd ed.W.W.Norton & Company,p.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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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O’Brien,Storm Center,p,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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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关于首席大法官在法院意见撰写之分配上的技巧和考虑因素,可参看,David J.Danelski.“The Influence of the Chief Justice in the Decisional Process of the Supreme Court”,in Sheldon Goldman and Austin Sarat eds.Amerian Court System,Readings in Judicial Proces and Behavior,2nd,Longman,1989,pp.486—499.又可参看,Abraham,Judicial ProcesS,pp.218—215;O’Brien,Storm Center.P.159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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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在美国,这个问题传统上属于行为主义政治学研究的问题—在法学领域中.尽管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也都知道这一事实,并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运用了这一既定事实.但是在法学著作中,这个问题往往被忽视.这一方面是因为律师关心的问题是法官可能作出的决定,他们没有能力改变法院运作的制度框架,因此他们一般并不考虑这个问题;而另一方面,法学院的关注点更多是规范性的法律研究,因此,这种不干净的“司法政治”恰恰是传统的法学教授力求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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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6期,后收入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文章改名为《论司法的非行政化和非官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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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贺卫方与我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不同看法。贺的观点除了见于前文之外,还见于“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北大法学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该文也收入了贺的文集《司法的理念与制度》;该文是对集中反映我的看法的论文。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北大法学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的评论。当然我的论文集中讨论的是基层法院中的审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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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法院组织法》第19条、24条、26条和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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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参见,《法院组织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的第94条;《民事诉讼法》第42条。但是在我们调查的基层法院事实上基本都是由业务庭庭长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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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法院组织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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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刑事诉讼法》第147条;《法院组织法》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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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法院组织法》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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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法院组织法》第14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行政诉讼法》第63条。若是严格依据这一规定,在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判决应当说就是生效的判决。除非发生了错误并且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无权干预。但是,我们对基层法院的调查发现,并非如此。关于这一点,可参看,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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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又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1996),基第115条规定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所列举的案件有拟判处死刑的;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以及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该条还规定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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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有关的分析和讨论,见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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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这一点在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参见《法院组织法》第11条,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而不是实行如同检察委员会实行。首长负责制。又请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第87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这一条在基层法院是普遍得到贯彻的,参加审判委员会的无论是院长、副院长还是庭长,都是一票。当然,这一普遍性结论并不排除现实中院长或某个委员对其他委员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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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法院组织法》第19条、24条、26条和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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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例如,法国的最高法院就设有6个审判庭,分别受理私法、经济贸易、劳资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和刑事案件。见,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页436。德国和日本法院系统中也分别设有民庭和刑庭。见,曾广载(编著),《西方国家宪法和政府》,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页548,625。此外。德国还设有联邦专利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税法院等。参见,“德国的法院体系”,《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宋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12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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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这就意味着它还有其他功能,对于讨论其他问题,可能是最重要的。例如,大量副职的设置就创造了许多符号性资源,便于进行人事安排,与之相伴的还有其他政治权力和物质财富资源的分配,因此这种制度设置又起到了资源分配的功能。但是这与本文集中讨论的问题没有太大的关系。如果有兴趣,其他学者倒是可以从这一角度进一步分析中外的法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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