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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1999 

“法的价值”概念辩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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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德顺:《价值与“人的价值”辨析》,载《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第29页。
[2]  参见王吉胜主编:《中西著名思想命题要览》,第1126页。
[3]  罗素:《宗教与科学》,第123页。转引自王吉胜主编:《中西著名思想命题要览》,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第1126页。
[4]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78~279页。
[5]  参见;乔克裕、黎晓平:《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40页、第41页。
[6]  该著从属性说意义上理解“法本身的价值”,把“法本身的价值”的内容袖为总是包括着理性、在现代社会总是意味着民主、自由、平等之类东西·未必妥当。把理性、民主、自由、平等说成是法本身的价值或法自身的属性。就等于是说,现实的法律就是理性的、民主的、自由的,平等的。这与人们观察到的事实存在差距。——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7]  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一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287页。
[8]  葛洪义著:《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9]  参见葛洪义著:《法理学稻论》第73—74页。
[10]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1]  卓泽渊;《法律价值》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12]  卓泽渊:《法律价值》第47—50页。
[13]  胨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6页。
[14]  在沈宗灵先生所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法所促进的价值”是表示法律的目的。作为一种目的,当然是法律之外的、独立于法律的某种东西。而相对于这种目的而言,法只是一种手段。在孙国华先生的著作中。“法所中介的价值”也是表示非法律的价值。这种价值虽然是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但不是“法”这种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它可以说是一种“社会”价值,是法的目标或目的,而不是法自身或本身的属性、性质。(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283页。)郑成良教授所说的“法所追求的价值”也是指法律之外的某种东西,与法律自身无关;法律自身只是一种工具、手段,它可以被用来实现这些价值,但它本身并不具有这些价值,(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页。)
[15]  与沈宗灵先生使用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一语的含义不同的是陈兴良教授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陈认为,法所促进的价值是法的内在价值或者实质价值。(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6页)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说法,这种价值同样属于法自身的性质。
[16]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17]  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283页。
[18]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81页。
[19]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46—47页。
[20]  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一一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287页。
[21]  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288页。
[22]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81—282页。
[23]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24]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8—62页。
[25]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86—287页。
[26]  作者没有明确区分“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用语上的不同,因此,我们假定作者所说的“法律价值”与其他人所说的“法的价值”是同一的事物。
[27]  卓泽渊:《法律价值》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
[28]  卓泽渊:《法律价值》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
[2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06页。
[3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I),第326页。
[31]  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3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26卷(I)。第326页。
[33]  冯平先生认为,价值产生于人的评价活动。而人的评价的最基本形式之一。“是以人的需要为尺度,对已有的客体作出价值判断。……通过这一判断,而揭示客体与人的需要的满足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存在。”(《评价论》第2 3页。)尽管冯平先生以“关系说”为价值作定义的作法为我所不取,而冯平先生提出的关于人的评价活动的四种形式的解说——参见《评价论》第2—4页——却值得我们重视。
[34]  冯平先生认为,“评价的最基本形式之一。是以人的需要为尺度,对将形成的客体的价值作出判断。这是具有超前性的价值判断。这的特点是在于,它是在思维中,建构未来的客体,并对这一客体与人的需的要关系作出判断,从而预测未来客体的价值。”(《价值》
[35]  关于人们的价值主张的性质问题,国内外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属感性的范转畴。本人认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人们的许多价值主张确实是感性的,或者说是以感性欲望、要求为基础的。但在法的价值问题上,人们的价值主张表面上看来是直接出于感性要求,但在实际上,这种主张是在理性的指导下作出的选择,所以,它是理性的。关于这一点,参见拙文:《关于义务权利的随想》,载《法学》1994年第5、6期;《社会协议与法律规则的来源》,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36]  参见:乔克裕、黎晓平:《法律价值论》,第145页。
[37]  由于国外学者多数是在主观意义上使用价值概念,关于“法的价值”语义并无严重争论,所以,本文所要评述、辨析的主要是内学者们所使用的“法的价值”概念。
[38]  在“法的价值”的讨论中,国内有的学者使用的是“法的价值”的一语,有的使用的是“法律价值”一语。事实上,虽然人们使用不同的用语,但对它们的具体含义的阐释又并无显著区别。所以,一般认为,“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这两个概念是可以通用的。
[39]  关于价值的解说另一种区分方法是:1、观念说;2、实体说;3、属性说;4、关系说。(参见李德顺主编;《价值学大词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40]  李德顺:《“价值”与“人的价值”辨析》,载《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第29页。
[41]  杜齐才:《价值与价值观念》,广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页。
[42]  马俊峰;《90年代价值论研究述评》,载《教学与研究》,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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