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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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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1999 

政府采购制度若干问题的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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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起草过程中,对招标分类的表述分歧较大,最后采用了上述表述。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表述有较大的差别,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送审稿)》规定:“招标必须采用竞争性招标或有限竞争性招标方式;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采用议标方式。”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采购招标之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及限制性招标。”
[2]  我们在起草过程中曾对公开招标采购的程序作了全面的规定,由于公开招标规则的篇幅较大,因此,有人建议将草案的名称改为“政管采购招标管理办法”。深圳在起草中一直采用“政府招标采购条例”的名称,直到最后才去掉“招标”。广东省也直接冠以“招标采购”,即《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大宗物品招标采购暂行规定》。
[3]  台湾唐国盛律师在对《政府采购法》的释义中却表述为“…工程、财物及劳务之采购…”。唐国盛:《政府采购法律应用篇》,永然文化,国民87年,第61页。
[4]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在序言中规定:“鉴于…[政府][国会]认为应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加以管制,以促进下列目标:(a)…;(b)…;(c)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拟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竞争;…”
[5]  例如《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大宗物品招标采购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效率原则。”《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效益的原则”。《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条例(讨论稿)》普列举了五个政府采购原则,但《中央政府采购条例(送审稿)》未对政府采购制度的原则作出规定。
[6]  《中央政府采购条例(送审稿)》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为中央政府采购委员会(简称‘采购委员会’,下同。)采购委员会由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审计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财政部部长兼任。采购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财政部。”
[7]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8]  在1995年5月之前,新加坡的政府部门实行集中采购,由中央采购局负责采购,而法定机构则自行采购。1995年5月,新加坡关规了中央采购局,除少数项目外,实行分散采购。1997年9月,新加坡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制定了《政府采购条例》(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该条例规定《政府采购协议》适用于新加坡所有政府部门和25个法定机构。
[9]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十七规定:“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重大工程采购,采购中心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经采购委员会审议,采购中心也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自行组织。”
[10]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接受采购委员会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二)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三)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11]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草案)第五条规定:“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接受市财政局的委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府采购职责。”
[12]  台湾规定,申诉人必须先向招标机关提出异议,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再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诉。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调解方案。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调解方案不服的,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调解不成立;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调解成立。
[13]  韩国在财政经济部设立纠纷调解委员会,由8名中央政府部门司局级官员和6名财政经济部任命的教授、律师或者政府采购专家组成,其中政府官员的成员每年由各个中央政府部门选派,非政府官员的成员任期2年,但可以连任。《政府采购法》规定,纠纷调解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后50天内进行调查并作出调解决定。如果在15天内,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未对调解决定提出异议的,则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必要时,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中止政府采购或者授予政府采购合同,直到作出调解决定。
[14]  《中央政府采购条例(送审稿)》第七章规定,供应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采购机关提出质疑,采购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供应商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采购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采购委员会投诉,采购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的事项作出行政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供应商和采购机关。供应商对采购委员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者仲裁。
[15]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一)招标文件的内容;(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四)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形。招标中介机构认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人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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