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此处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并非等同于自认的理论分类中与诉讼外的自认相对而言的诉讼上的自认而是泛指民事诉讼范畴内的自认,故不能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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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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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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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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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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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7]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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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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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章虽然规定被告可以承认诉讼请求,但这仅是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来加以规定的,著有什么法律效果,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因而不能认为其是完整意义上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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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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