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邵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海等地的谈话要点》(1992年1月18日—2月21日),《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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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H·伯尔曼认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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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刘海年先生指出:“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法律至上,作为一种思想价值观念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过程中提出的。虽然提出者当时只作为团结本阶级和动员广大人民起来反对封建统治的口号,并且在取得胜利后很长时期未真正付诸实践,但是由于它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使它的精神内涵和基本原则超越了提出者的阶级局限,成为全人类共同文化发展的结晶。正因如此,它不仅是现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的人民正在实行或力争实现的一个重要目标,而且也应当是我们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准则。”参见刘海年:《依法治国。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新的里程碑》刊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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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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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晚清法制改革实际上反映了晚清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诸领域的重大的历史性变迁,是晚清社会转型的法律表征。然而,晚清法制改革最终走向失败,这充分确证了晚清社会转型的失败。这其中的历史教训值得深入反思。参见李明伟:《论晚清社会转型》,刊于1998年6月26日《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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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G·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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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有的学者分析了辛亥革命的双重遗产,即一方面废除了帝制,建立了一种新的政府形式和新的政治秩序;但另一方面,旧的统治阶级不仅未受到任何损伤,而且还相当活跃,土绅阶级支配着基层社会生活领域。参见费正清主编:《剑桥中华民国史》第一部,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21—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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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董必武同志指出:“我们的政权根本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资产阶级专政。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它的特征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团结各民主阶级的政权。这就是说,就多数人统治少数人,就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就人民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的政权制度诸基本点来看,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我们建设新民主主义社会必须依靠人民民主专政,而且只有依靠人民民主专政、才能保证我国顺利地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董必武选集》,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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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接收官僚资本企业的指示》(1949年1月15日),《共和国所走过的道路(1949—1952)》,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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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董必武反复强调,对于那些过去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以及在学校教授法律的教员,“要把他们作为我们干部的后备军来看待,很好地对待他们。给他们做事的机会,给他们一些希望,使他们能表现才能”。但同时又必须加以改造。这是因为,“过去不管是司法工作人员、律师或是法学教授,他们所学的和所做的,都不能不受旧的国家和法律的局限”。“可是现在旧中国已死亡,新中国已诞生的时候,社会生活各方面已经变或正在改变着。国家本质改变了,法律也改变了,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学教授不改变怎能站得住脚呢?所以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学教授要继续担负起原来所担负的工作,就必须要经过改造”。《董必武选集》,第265—266、272—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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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毛泽东选集》第四卷(第二版),第14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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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参见《共和国走过的路(1949—1952)》,第57—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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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参见《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1953年4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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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参见邓小平:《关于政治体制改革问题》(1986年9月3日),《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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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邓小平:《我们有信心把中国的事情做得更好》(1989年9月16日),《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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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1992年1月8日—2月21日),《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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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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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邓小平:《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1986年6月28日),《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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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宗灵先生分析说,在80年代末以前,每年都制定一些法律,但总的说,立法速度并不很快,数量也不很多,直到90年代初,确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这一情况才有显著变化。他整理编排了如下的1979-1997年期间中国年度立法概览表,藉以揭示经济社会变革对法律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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