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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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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1 

一分为二,还是合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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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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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于这个问题,学界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仅产生物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产生。参见王泽鉴:“买卖、设定抵押权之约定与民法第758条之“法律行为”,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页113一14。笔者同意前一种意见。
[2]  见德国民法典第1196条。
[3]  siehe Peter Tuor,Das Schweizerishe Zivilgesetzhuch,9.A.,1977,S.571.
[4]  Siehe,Baur/Stuemer,Sachenrecht,17.A.,1999,S.212.
[5]  Siehe Baur/Stuemer,Sachenrecht,17.A.,1999,S.47.
[6]  物权行为抽象性的德文是Abstrakheit der dinglichen Rechtsgeschaefte,王泽鉴先生译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参见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54,,在本文行文中,如无特别说明,抽象性和无因性互换使用。
[7]  Siehe Baur/Stuerner,Sachenrecht,17.A.,1999,S.47.
[8]  Siehe Baur/Stuterner,Sachenrecht,17.A.,1999,S.47—48.
[9]  Siehe Baur/Stuerner,Sachenrecht,17.A.,1999,S.49.
[10]  Siehe Baur/Stuerner,Sachenrecht,17.A.,1999,S.49—50.
[11]  参见王泽鉴,同前注[36]引,,页264以下。钱明星,同前注[30]引,页52以下。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载《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l期,页34、35。
[12]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94—9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63;Karl Larenz,Lehrtuce des Schluldrechs,Band Ⅱ1,13.A.,S.16、17。需要特别点明的是,民法学界多注意意思主义,而没有注意到意思主义的适用范围。
[13]  参见前文第二和三部分。
[14]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64、65。
[15]  参见粱慧星,前注[4]引。
[16]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64。实际上,瑞士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是不承认其无因性而已。参见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载《固有法制与当代民事法学:戴东雄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三民书局1997年版,页279以下。梁慧星,前注[4]引;Siehe Peter Tuor,Das Schieizerische Zitilgesetzbuch,9.A.,1977,S.619.下文不妨称为瑞士主义。
[17]  参见前注[42]处正文。
[18]  契据登记主义,登记的是契据,而不是物权。故公示的是契据而不是权利。登记之后,契据可以对抗第三人,仅在此点上有公信力。此即通常所说的登记对抗要件。因契据进行的权利变动是否有瑕疵,契据没有公示,也没有公信力。参见朱启超、钱明星等:“关于土地权属和地上物权属登记的研究报告”,页1;焦祖涵:《土地登记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83年版,页22。
[19]  权利登记主义,登记的是物权。因德国而闻名,又叫德国登记制。参见焦祖涵:《土地登记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83年版,页25。登记之后,物权现状具有绝对的效力,可例见德国民法典第B9l条。也具有公信力,可例见德国民法典第892条。
[20]  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页138。
[21]  参见前注[42]到[46]处正文及注释。
[22]  [523参见前注处正文。
[23]  Siehe Baur/Stuerner,Sachenrecht,17.A.,1999,S.161.
[24]  Siehe Baur/Stuerner,Sachenrecht,17.A.,1999,S.161.
[25]  在撤销并作出假登记之前,已经处分了的话,依照善意取得处理的结果和依照物权行为无因性处理的结果是一样,除非乙是明知的。但是这一点例外,前文已经谈到了。在假登记之后,两者的结果是一样的。
[26]  物权行为的德文是dingliches Rechtsgeschaeft。但德国民法典并未使用该词。而用Einigung,通译为“合意”(笔者以为,应译为“协议”);或用einig sein,可译为“达成协议”。可见该法典第873、929、1032条。我国旧民法典也只用“法律行为”、“合意”,而未明确用“物权行为”。可见该法典第758、761条。理论上,法律行为可区别为处分行为(Verfuegung)和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下位概念。Siehe Hans Josef Wieling,Sachrecht,1992,S.9。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创设,并在其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阐明。参见王泽鉴:“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对物权行为适用之基本问题”,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6。后该理论为民法典所采纳,现成为德国民法学界公认的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56以下。
[27]  也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是中国司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标志。”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77。那是1989年的事情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载《简明房地产审判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页337以下。不过,该解释自2000年7月25日起不再适用。参见同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28]  可例见徐开墅等:《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页109;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页370。
[29]  可例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48以下;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75以下。
[30]  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部分。
[31]  会议综述,可以参见田士永、王萍:“物权行为理论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页122以下。
[32]  极端的主张,可例见梁慧星,前注[4]引,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3]  参见王泽鉴:“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对物权行为适用之基本问题”。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以下;Siehe Baur/Stuerner,Saehenreeht,17.A.1999,S.35ff。
[34]  Siehe Baur/Stuerner,Sachenrecht,17.A.,1999,S.35。
[35]  笔者的意见曾形成文字,即未刊稿:“公房买卖协议的成立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吗——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复函的述评”。
[36]  传统民法将物区别为动产和不动产,甚至德国民法典物权编是在此区分的基础上设计的。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7以下。
[37]  自然,物权行为有针对动产的,也有针对不动产的。本文讨论不动产物权行为。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下文的物权行为是指不动产物权行为。
[38]  Siehe Palandt,BGB,56.A.,1997,S.1047。
[39]  由笔者译自:BCB,45.A.,2000。下同。
[40]  Siehe Hans Josef Wieling,Sachrecht,1992,S.9—10;Baur/Stuerner,Sachenrecht,17.A.,1999,S.37ff.
[41]  Siehe Hans Brox,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8.A.,1984,S.55—56.
[42]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允许先协议后登记;而第879条第2款,允许先登记后协议。Sieke Baur/Stuerner,Sachenvecht,17.A.,1999,S.44.
[43]  即成立要件(Tatbestand)是否具备。它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事实。一般包括当事人、目的和意思表示。通称一般成立要件。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324。有时法律也规定特别成立要件,比如有关契约形式的规定、有关要物契约的规定。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dichen Rechts,8.A.,1997,S.434。如果法律行为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bindung)。这里的约束力,正如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所云:“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44]  即有效要件是否具备。它是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的必要事实。和成立要件一样,也有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之说。史尚宽,同上注。页325。特别要件,包括不动产登记、第三人的同意、条件约定等等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8.A.,1997,s.436。满足有效要件的,行为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其中的契约效力(Geltung des Vertrages),就是这里的效力。参见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页152。
[45]  其实,“合意”即“协议”,民法典为了区别起见,在此使用了传统法上的一个词。Siehe Hans Josef wieling,Sachrecht,1992,S.333.
[46]  Siehe Hans Brox,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Cesetzbuch,8.A.,1984,S.127—28.
[47]  参见前注[18]。
[48]  参见前注[19]。
[49]  Siehe Baur/Stuemer,Sachenrecht,17.A.,1999,S.46.
[50]  Siehe Baur/Stuexner,Sochenrecht,17.A.,1999,S.205.
[51]  这种观点,确有学者主张。Siehe Larenz/wolf,Allgern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8.A.,1997,s.436,注释11。从有关的叙述也可以推导出来。Siehe Baur/Stuemer,Sacherurecht,17.A.,1999,s.46.
[52]  从逻辑的视角来看,在一般情况下,协议存在,则契约成立。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这种规定规定的,就是特别成立要件。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的动产物权行为,就是以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siehe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8.A.,1997,s.435。契约成立后,满足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和意思表示三方面有效要件的,契约有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契约有效。这是特别有效要件,是外在于行为的有效要件。而登记和交付一样,作为成立要件比较合适。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68,注释[1]。
[53]  不论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都要涉及给予(zuwendung),借以增加对方的财产。比如A将其电视机给予B,B就多了一台电视机。若A将其电视机卖给B的,B有了一项针对A的请求权。当然,给予总是有原因的。电视机的取得,也许意在履行买卖契约;请求权的产生,其目的在于交换给付。有些行为,其本身就包含原因,原因是它的一个组成部分。比如买卖契约的目的在于交换给付,而这包含在买卖契约中。这种行为法律上称为原因行为。Siehe Hans Brox,Allgemeiner Teil des Buengerlichen Gesetxbuch,8.A.,1984,S.58ff.
[54]  siehe Hans Jasef Wieling,Sadurecht,1992,S.255.
[55]  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44、45。
[56]  Siehe Baur/Stuerner,Sachenrecht,17.A.,1999,S.168.
[57]  Siehe Baur/Stuerner,Sachenrecht,17.A.,1999,S.161.
[58]  该条规定:“登记所涉权利人许可登记的,登记可以作出。”
[59]  Siebe Baur/Stuerner,Sachenrecht,17.A.,1999,S.166.
[60]  笔者在1999年10月5日至8日举行的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期间得到德国波恩大学Rolf Knuetel教授一份德文打印稿,该种说法,参见该稿第5和6页。顺便,也在此谢谢Knuetel教授允许我援引使用。
[61]  Siehe Baur/Stuerner,Sachenrecht,17.A.,1999,S.147—48.
[62]  Siehe Motive,Ⅲ,7.
[63]  参见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载《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页35。
[64]  在不动产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问题,可以例见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第1句。该句规定:“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地产上的权利或者该种权利上的权利的,为了取得者的利益,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的,除非就其正确性已作出异议登记或者取得者知道其不正确的。”根据该句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第三人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地产上权利或者该种权利上的权利的;第二,出让人的不动产登记是不正确的;第三,第三人不抱恶意的。即不知道登记是不正确的或者没有异议登记的。Siehe Hans Josef Wieling,Sachrecht,1992,S.269ff;Manfred Wolf,Sachenrecht,15.A.,1999,S.211ff.
[65]  参见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139以下。
[66]  Siehe Harts Josef Wieling,Sachrecht,1992,S.272.
[67]  登记官根据申请人交付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并决定,叫做窗口书面审查主义。参见朱启超、钱明星等:“关于土地权属和地上物权属登记的研究报告”,页11。
[68]  参见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143。
[69]  该条规定:“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他人的,有义务向他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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