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美国有少数洲仍保留大陪审团,但作用和意义都不大,学者们视其为个别和例外情况。参见蔡墩铭:《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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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James Gobert,Justice,Democracy and the Jur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7,p.25,notes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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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马克斯·韦伯:《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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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杨联华:“德国概念法学的产生、影响及其历史地位”,《法学译丛》198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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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该文对形式理性的法有较为全面、深入的分析和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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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页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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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See Edgar Bodenheimer,Jurispruden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4,p.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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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Boston,1923,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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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页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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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弗兰克:《法律与现代精神》,页11—12。转引自刘星:《法律是什么——二十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页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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