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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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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1 

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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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刑诉法中对监听只字未提(视听资料证据中是否包括监听获得的资料规定不明)。《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技术侦察手段所包含的内容,如何实施,目前缺乏法律规定。可见监听手段显然尚未法制化,而对此历来有一种神秘化的倾向。
[2]  孙长永,同注[1],页194。
[3]  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
[4]  此系借用日本学者松井茂给警察下的定义:“警察乃限制人民自由之国家权力。”
[5]  刑事诉讼法学者往往关注已形成三方组合诉讼关系的审判程序,关注司法机关的改革,而对具有行政性的侦查程序却关注不够。而且有人认为,侦查中主要追求效益与效率,在审判中再着重去需求公正。这种观念也许就是96年刑诉法修改时对审判程序作了重大改革而侦查模式基本未变的原因。
[6]  几种侦查方式参见《侦查程序与人权》页38。
[7]  对侦查程序中人权的涉宪性问题,我们历来对此重视不足,通常仅仅将其作为一个部门法问题来考虑。
[8]  引自、参见Jerold H.Israel and 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in a Nutshell,1993 West Group,pp.i—ii,pp.1—10。
[9]  参见拙著:“论刑事司法中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中国律师》1998年第4、5期。
[10]  《侦查程序与人权》中“侦查程序的基础理论”一章,对侦查程序的法治原则有深入的分析论证,参见该书页23至44。
[11]  检察机关兼有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而且系控诉机关而非中立的裁判机关,因此检察官的审批只能定性为一种准司法审批。
[12]  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关于强制措施一节。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
[13]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14]  孙长永,同注[1],序,页7—8。
[15]  我也曾表达过相同观点:对公民在刑事程序中基本权利的认否,“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国家政策的趋向,显示在当今中国社会中公民的法律地位,人们关注这一问题,也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关心自己的立足点和生存条件。”用一句形象化的语言:“莫为钟为谁鸣,它就为你而鸣。”“钟为谁而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出版《上帝怎样审判》页1—4。
[16]  孙长永,同注[1],页382—383。
[17]  清末五大臣留洋及法律编修开始了这一进程。法律修订大臣沈家本于1911年1月,将仿日本1890年刑诉法而编成的《大清刑事诉讼律》奏呈朝廷,称修订大旨:一曰诉讼用告劾程式;二曰检察提起公诉;三曰摘发真实;四曰原被待遇同等;五曰审判公开;六曰当事人无处分权;七曰干涉主义;八曰三审制度。“以上数端均系各国通例,足以补我之所未备,敬谨甄择,分别名章”。
[18]  “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19]  到何种限度即视为“精神强制”,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一定程度的精神压力,是审讯对抗性之必然。
[20]  孙长永,同注[1],页168。
[21]  参阅拙文:“威胁、欺骗、引诱的审讯是否违法”,《法学》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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