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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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3—14之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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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页4之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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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陈华彬,见前注[1],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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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页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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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页34。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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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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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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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谢在全,见前注[2],页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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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北川善太郎,见前注[6],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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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梁慧星主编,见前注[5],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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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陈华彬,见前注[1],页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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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陈华彬,见前注[1],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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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刘志扬:《民法物权》上卷第2章第1节,1948年版。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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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谢在全,见前注[2],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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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谢在全,见前注[2],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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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页123。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页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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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页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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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页19—2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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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王利明,见前引[3],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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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陈华彬,见前注[1],页8。在该著作中,物权的性质列为以下几种:直接支配性、独占性或排他性、对世性及不可侵性、追及性、公示性以及独立处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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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页12;李开国I:《民法基本问题研究》,页272;陈华彬:《物权法原理》,页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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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王利明,见前注[3],页6.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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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陈华彬,见前注[1],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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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李开国,见前注[18],页26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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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据学者介绍,德国民法学著述在论及物权时,常常同时使用“dingliches Recht”(对物权)一词。一般认为,对物权指的是特定的人对广义的“物”(即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及其他具有财产意义的物)的直接支配之权。因此,对物权的概念是一个比物权的概念更高一级的概念,物权只是对物权的一种类型,在财产法的其他领域,如知识产权法领域,也存在着对物权。所以在德国民法学的解释上,一般只把物权视为对物权的一种类型。而与“对物权”相对应的,在民法学理论上是“对人权”或者“相对权”,其系权利主体相对于特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对物权具有排斥他人干涉的绝对权性质,而对人权是请求他人协助履行的相对权。对人权也不仅仅表现为债权,在亲属法和继承法中也存在着对人权或者相对权,比如德国民法亲属法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权(elterliche Sorge)。由此可见,德国民法中,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划分并不仅仅局限于财产权,此种划分实际上针对的是整个私权。学者认为。把私权划分为对物权与对人权是民法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其对于了解私法权利的本质属性具有重要意义。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页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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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如有学者一边称“物权是人对人的权利而不是人对物的权利”,一边又将物权定义为“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见李开国,见前注[18],页26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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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孙宪忠,见前注[21],页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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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李开国,见前注[18],页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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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王利明,见前注[20],页6。应说明的是,该学者在同一著作中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同的物权”(参见前引书,第9页),故其物权定义中,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非为物权人对任何人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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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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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郑玉波:《民法物权》,页14。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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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谢在全,见前注[2],页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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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舟桥谆一编辑:《注释民法》(6),有斐阁1967年版,页6;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页9。转引自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页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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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谢在全,见前注[2],页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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