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同上注,页172。
|
[2] | 参见唐贤兴:《产权、国家与民主》,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29、10-11。
|
[3] | 参见秦晖:“相克亦相生”,载刘军宁等编:《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7年版,页19。
|
[4] | 徐勇:《乡村治理与中国政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45。
|
[5] | 参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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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转引自蔡定剑:《宪法精解》(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208。
|
[7] | 参见曹锦清、陈中亚:《走出“理想”城堡—中国“单位”现象研究》,海天出版社1997年版,页81 -92。
|
[8] | (俄罗斯)C·谢·弗兰克:《社会的精神基础》,王永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页181。
|
[9] | 徐国栋,见前注[26],页57。
|
[10] | 参见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行政法学背景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50-151。
|
[11] | 付子堂,见前注[13],页118。
|
[12] | 付子堂,见前注[13],页112-114 。
|
[13] | 参见余逊达:“序言”,载张国清:《和谐社会研究:从政治学到政治科学》,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
[14] | 同上注,页21-22。
|
[15] | 参见张术环:“有保障的农地产权制度与和谐农村社会的构建”,《乡镇经济》2005年第5期,页62-63 。
|
[16] | 靳相木:《中国乡村地权变迁的法经济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0。
|
[17] |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9。
|
[18] | 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52。
|
[19] | 葛云松:“物权法的扯淡与认真”,《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页55。
|
[20] | 参见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540。
|
[21] | 参见范健、张中秋、杨春福编著:《法理学—法的历史、理论与运行》,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169。
|
[22] | 参见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页18。
|
[23] | 参见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页168-169。
|
[24] | 《学说汇撰》(第1卷),罗智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5。
|
[25] | 李林:“论立法价值及其选择”,《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页105 。
|
[26] | (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67。
|
[27] | 孙潮:《立法技术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页5。
|
[28] | 参见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0-13。
|
[29] | 参见辛鸣:《制度论—关于制度哲学的理论建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页118。
|
[30] | 卡多佐,见前注[11],页65。
|
[31] | (美)诺内特、(美)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89。
|
[32] | H. Maslow, Motivation and Personality, 2d ed,New York, 1970, p.40.转引自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97。
|
[33] | (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278。
|
[34] |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18。
|
[35] | 同上注,页252。
|
[36] |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246-247。
|
[37] | 参见博登海默,见前注[19],页252-255 。
|
[38] | (美)布赖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66。
|
[39] | 刘云生:《民法与人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页288。
|
[40] |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07-108。
|
[41] |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56。
|
[42] | Tillich, Morality and beyond, New York : Harper and Row, 1963, p. 38.转引自慈继伟:《正义的两面》,三联书店2001年版,页88-89。
|
[43] | 参见霍恩,见前注[18],页279。
|
[44] | 根据全国妇联对3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202个县1212个村的抽样调查,在没有土地的人群中,妇女占70%,其中有26.3%的妇女从来没有分到过土地,有43.8%的妇女因结婚而失去土地,有0. 7%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了土地。参见王竹青:“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农村经济》2007年第3期,页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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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赵晓力:“‘外嫁女’、村规民约与社会主义传统”,载黄平主编:《乡土中国与文化自觉》,三联书店2007年版,页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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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参见蒋月等:《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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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2005年笔者在湖北省枝江市调查过程中,发现许多农户寄希望于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对承包地予以适当调整,但根据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文件“鄂办发(2004)65号”,即《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轮土地延包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即在稳定承包关系的前提下,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不能推倒重来搞重新发包,不搞重新丈量土地,以免引起新的矛盾,小调整只限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28条规定的情形。这种情形造成了不能满足农民期待的因生老病死、婚嫁等人口变化原因对承包地重新调整的要求,且也没有寻求一种替代承包地调整的制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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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参见陈小君、高飞、张红(执笔):“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权运作调研报告—以对湖北26市(县、区)的田野实证调查为依据”,载陈小君、张绍明主编:《地方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出版社2007年版,页395 -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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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当然,也有学者对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持否定态度,认为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社会保障是一种非正规的保障,是一种不健全的保障,是一种落后的保障,是农民在社会保障缺位状态下被迫进行自我保障的反映。参见王东进主编:《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286。甚至有学者否认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认为“这种由于政府不承担任何义务,因而农民也享受不到任何权利的所谓保障,根本就不是社会保障”。刘翠霄:《天大的事—中国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03。笔者认为,这些观点虽然对将农村土地作为社会保障资源的不妥与不足有清醒的认识,但其试图去除当前农村土地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却是不适宜的,与我国农村社会现实发展状况的要求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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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参见同春芬:《转型时期中国农民的不平等待遇透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页6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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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法)H,孟德拉斯:《农民的终结》,李培林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页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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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同上注,页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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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李培文:“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农民身份转化面临的困境和出路”,《农业现代化研究》2001年第5期,页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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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参见徐国栋,见前注[26],页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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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参见李小云、左停、叶敬忠主编:《2003~2004中国农村情况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页272-273;蒋月等,见前注[31],页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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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参见周应江:“身份界定与民间法调适—因婚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实现土地权益面临的两个法律难题”,《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页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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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蒋月等,见前注[31],页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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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参见苗连营、杨会永:“权利空间的拓展—农民迁徙自由的宪法学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页18。
|
[59] |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页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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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参见(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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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李小云等,见前注[40],页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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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参见徐显明:“生存权论”,《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转引自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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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参见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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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参见徐显明,见前注[47],页572-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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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空间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传统唯物辩证法所讲的物理形态的空间,是自然物质的存在形式,它在没有人和人类社会之前就存在着;二是唯物史观视野中的空间—社会空间,即通过人类活动创造的、人化的空间。社会空间也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以实体形式存在的地理空间,是人类在物理空间的基础上,通过人的实践活动创造和拓展的、表现为人们生产、生活、科学研究和从事各种活动的重要场所;二是以关系形式存在的交往空间,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结成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等日常和非日常的交往关系。社会空间是衡量人类对自然界的占有规模以及人类社会联系和发展程度的特殊尺度。参见严新明:《生存与发展—中国农民发展的社会时空分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页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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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时间首先是作为物理时间,是自然物质的存在形式,居于纯自然性质。社会时间,是指时间社会化,即时间成为人类价值对象,成为人类的意义世界。社会时间分为:①生存型社会时间。这种社会时间只能获得满足生存需要的实物和现金收入。②发展型社会时间。这种社会时间能够获得超过生存所需要的、能够实现发展的现金等收入。③符号型社会时间,指由于农民工进入了城市符号系统(获得市民身份)所获得的社会时间。这种社会时间可以使人们获得生存或发展的收入。严新明,同上注,页18-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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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严新明,见前注[50],页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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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付子堂,见前注[13],页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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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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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314。
|
[71] |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189。
|
[72] | 唐未兵:《公有制实现形式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页88-89。
|
[73] | 周光辉:《论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页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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