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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8 

从盗窃到侵占:许霆案的法理与规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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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男子趁ATM机出错提款171次后潜逃被判无期”,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s/l/2007-12-17/013114534719.shtml。
[2]  “法律要神圣不要神经”,《南方周末》2007年12月20日,E29版。
[3]  “许霆案三焦点引争论专家指银行滥用公众权力”,新浪网:http://bank.hexun.corn/2007-12—24/102463622—6.html。
[4]  “许霆案背后的司法悖论”,新浪网:http://news.hexun.eom/2007-12-25/102475668.html。
[5]  笔者要感谢梁根林教授所提出的宝贵意见,这一部分深受其“以量刑反制定罪”观点的启发。
[6]  何海宁:“许霆ATM机案等待重审判决”,《南方周末》2008年1月17日,A4版。
[7]  “许霆案类似司法考试真题题目答案为盗窃罪”,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s/1/2008—01-15/063914744153.shtml。
[8]  笔者曾经给某法院的优秀判决书评选活动当评委,如果采用严格的犯罪构成理论,很多案件适用的犯罪构成都是错误的,这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表现明显,如把票据诈骗罪定为信用证诈骗罪。但只要量刑符合根据危害性判断出的可罚性、不违背行为可罚性之间的轻重比较,我均认为是优秀判决书。
[9]  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42。
[10]  (英)马林诺夫斯基、(美)塞林:《犯罪:社会与文化》,许章润、么志龙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12。
[11]  同上注,页118。
[12]  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页9。
[13]  《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法国刑法典》在中国出版的序言,页10。
[14]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9。
[15]  (意)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序,页1。
[16]  (德)考夫曼:《法理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78。
[17]  当然,在原始犯罪的边缘地带,如大义灭亲等轻刑案件,法官与国民发生分歧,也属正常;但对于应受无期徒刑的盗窃、杀人罪,法官与国民的原则性分歧,则隐喻了刑法理念的迷失。
[18]  (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5—16。
[19]  “媒体评论:体会‘许霆案’背后的公众被剥夺感”,新浪网:http://news.hexun.com/2007-129-25/102479052.html.
[20]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88—89。
[21]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24。
[22]  对于犯罪类型(定型)说的很多观点,我也持保留态度。但用之分析本案中的盗窃行为,是恰当的。
[23]  帕多瓦尼,见前注[15],页4。
[24]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91。
[25]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335。
[26]  西田典之,见前注[21],页106。
[27]  大塚仁,见前注[24],页111。
[28]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80。
[29]  (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页6—7。
[30]  (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94。
[31]  陈子平:“台湾犯罪论体系的展望”,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29。
[32]  大谷实,见前注[28],页82。
[33]  (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120。
[34]  (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
[35]  如果一般人的观念对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类型”产生严重分歧,按照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理念,应该否认成立盗窃罪。另外,在出罪或按轻罪处理时,运用一般人观念中的犯罪类型,没有太大问题;但在入罪或按重罪处理时,却要严格把握一般人观念中的犯罪类型。
[36]  见前注[3]。
[37]  如果采用自然因果关系,青霉素过敏者死亡的决定性原因是患者体质的特殊性,儿童落水的死亡原因是被水淹死;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评价性的,要超越自然因果关系而评价这种“自然事件”中是否有人的义务因素、是否能够因特定人的努力而避免,进而才对医生和父亲归责。
[38]  当然,如果许霆的占有犯意依附于“从出款口拿钱”的行为,就有了刑法意义,能够成为侵占故意;换言之,仅凭“插真卡输密码”,无法使占有犯意现实化、无法使占有犯意成为一种罪过。
[39]  需要指出,即使取款机的程序被其他罪犯改动过,但许霆不知道这一情况而取出17万,也不成立盗窃罪。其道理犹如,丈夫不知道飞机被恐怖分子安装了炸弹,以杀人故意希望飞机失事而令妻子坐飞机,妻子因飞机爆炸而死亡,丈夫也不成立杀人罪。
[40]  罗克辛,见前注[30],页248。
[41]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91。
[42]  有些取款机采取了技术手段——出款口钞票在30秒内未被人取走则由取款机自动收回;但是,在这30秒之内,银行也无法控制和占有出款口的钞票,出款口的资金仍然脱离了银行占有。而且,对于没有设置此类程序的机器、自动收回程序出错的机器,则在任何时间内,管理者(银行)都缺乏占有的基础。
[43]  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01。
[44]  刘明祥:《财产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20。
[45]  同上注,页218。
[46]  卡多佐,见前注[33],页113。
[47]  大塚仁,见前注[43],页301。
[48]  没有按照预定方式工作的智能性机器,仍然不是意思主体。例如,行为人撬开取款机而取钱时,取款机不是在按照预定方式工作,没有发挥智能性功能,不是意思主体,与简单机械无异,撬开行为就属于盗窃。
[49]  否认机器能够成为意思主体的观念必然认为,使用伪造信用卡在取款机上取款是盗窃、在柜台上通过工作人员取款是诈骗。这种观念看不到两种行为的本质相同点——在电脑化服务中,在柜台取款可能仅是通过工作人员操作另外的取款机;同时,无法解释这样的情况:银行工作人员仅是辅助伪造信用卡持有者在取款机上取款,是盗窃还是诈骗?这种观念也没有注意到:我国盗窃罪的处罚重于诈骗罪,如果把取款机解释为金融机构,那么,按照这种观点,”使用伪造信用卡在取款机上取款“就是可适用死刑的盗窃罪,其处罚的严厉性远重于”在柜台上通过工作人员取款的诈骗罪。而实际上,在银行的法定办公场所(柜台)使用伪造信用卡的危害性要重于在取款机上使用伪造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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