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裁判(判决和裁定)的羁束力是指,一旦裁判成立,即对法院产生不可改变和撤销的约束力,无论是作出裁判的法院还是上级法院,除非通过专门程序。与既判力不同,羁束力的产生并不要求裁判确定。裁判一旦确定即发生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约束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裁判矛盾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判的事项再行争执。关于羁束力和既判力,详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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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页576、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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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国内也有学者认为,一旦裁定生效,非经法定程序,法院也不得改变。参见张卫平、李浩:《新民事诉讼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页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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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所谓虚假诉讼,通常是指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包括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以及虽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但并不存在争议两种情形),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权益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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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或理由,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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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冒名诉讼是指起诉人并非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但以纠纷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向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以便从中获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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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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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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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在该编第一条(“民诉法”第507条之一)规定了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基本内容,在概念上使用的是“第三人撤销诉讼”,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使用“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表述。笔者认为,比较准确地说法应当是“第三人请求撤销判决诉讼”,可简称“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因此,在本文中,无论是法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类似制度也都称为“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作为诉讼和程序,表述为“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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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有学者译为“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异议”或第三人异议。参参见让·文森、塞尔西·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1281、128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页11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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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参见赵钢、刘学在:“民事审监程序修改过程中若干争议问题之思考”,《中国法学》2009年第9期;姜伟、张代恩:“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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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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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页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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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参见(日)伊藤真:“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载(日)井上治典、佐上善和、伊藤真:《新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4年版,页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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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参见张卫平、刘荣军、蔡虹:《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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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因此,对于已经系属于法院、但尚未裁判生效的案件,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再诉,只是从一事不再理的法理上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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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如判决主文概念(这一概念区分判决主文与判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判决效力扩张概念和制度;判决的成立与生效;判决的羁束力概念(这一概念的意义在于将判决成立后对法院的约束力与判决生效后的既判力加以区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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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按照既判力的传统理论,既判力仅限于已经裁判的诉讼标的。关于既判力制度和概念,详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页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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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原因主要是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诉讼实践的隔离,使得民事司法中法官裁判文书里几乎都不直接引用相关民事诉讼理论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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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明治23年)曾有所谓“诈害再审”制度的规定(第483条),即他人通过诉讼故意侵害第三人权利的(虚假诉讼),第三人可以以原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为再审之诉的被告提起诈害再审之诉来撤销原判决。但在大正15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删掉了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错误,因此,现在在解释论上,仍有人主张适用再审程序,在再审事由上可以视为因欠缺代理权而导致原判决的违法。参见(日)三谷忠之:《民事再审的法理》,法律文化社1988年版,页38-39。另外,也有学者指出,该制度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规定,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4条就有类似的规定。受到处分或取消裁决的判决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可以提出影响该判决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在日本人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受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可以以违反民法相关规定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有效无效、离婚等确定判决。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有斐阁1993年版,页32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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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被置于第五编再审之中,为第五编之一。从其法条安排来看,意图表明总体上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属于再审,但又区别于一般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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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在1983年一1991年间先后发表了十二篇有关程序保障论的论文,比较系统地阐述了程序保障论的观点。井上教授的程序保障论阐发了所谓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即第三次浪潮。这种趋势反映了五个转变:①从重结果转向重过程;②从关注过去转向关注未来;③从侧重他律转向侧重自律;④从终局转向暂定;⑤从法规范的绝对基准性转向法规范的相对工具性。基调是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关程序保障论,详见(日)井上治典:《民事程序论》(该书收集了井上发表的有关程序保障论的十二篇论文),有斐阁1991年出版;新堂幸司:“‘程序保障论’的生成与发展—民事诉讼法学的最新动向”,载《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有斐阁1993年版,页32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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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从上世纪80年代初或中期开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了所谓新程序保障论,并逐渐成为一种主导性理念,而近些年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基本上以这种“程序保障论”为指导。这种理念的倡导者是留学日本东京大学并曾在台湾大学法律系任教的邱联恭教授。他提出了所谓突袭防止论、新程序保障论、程序主体权论、程序选择权论以及适时审判请求权论等一整套程序理论。通过长时期的努力,程序保障理念逐渐成为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理念。相关理论详见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三民书局200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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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参见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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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从参加人。由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还包含了被告型第三人,因此,不能简单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同于大陆法系的从参加人。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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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因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仍然是当事人,即使在第一审没有参加诉讼,该第三人也有权提起上诉,寻求上诉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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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法)让·文森、塞尔西·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1999年,第25版),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1286。该书第28版于2006年出版,在论及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主体条件时,增加了“资格”(qualite)这一条件,参见该书页160。法国蒙彼利埃第一大学周建华博士为笔者提供了有关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介绍,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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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参见吕太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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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参见陈荣宗:“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当事人适格”,《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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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吕太郎,见前注[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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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参见黄国昌:“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评最近出现之二个裁判实例”,《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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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德日判决效力理论中,所谓判决的羁束力,是指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便发生对法院的约束力,除非通过救济程序,如上诉或再审,法院不能改变。与判决的既判力不同,羁束力发生无需以判决确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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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关于调解书,一个可以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当他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在效力上将扩张到第三人时,是否还可以允许进行调解?如果不能调解,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在主体上又具有相对性时,调解书是否还应纳人可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就值得思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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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保全制度进行了修改,新法规定,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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