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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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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1994 

新的海洋科学研究国际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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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别科研船队表》,1980年《海洋年刊》(英文),转引自伯克:《国际海洋法:文件和诠释》(英文本),第4章。
[2]  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海洋科研人员只有几十人,正式的海洋调查船连一艘也没有,八十年代初,我国拥有不同类型的调查船165艘,百万吨级以上2艘,1,000—5,000吨级29艘,其中一些配备了先进的设备和仪器。参看《当代中国的海洋事业》,第119—126页。
[3]  参看同上书,第414—424页。
[4]  参看麦克杜格尔与伯克:《海洋的公约秩序》(英文本),第701—702页。
[5]  在学说和国家实践中对这款规定的一个争论问题是,“有关大陆架并且在大陆架上进行的研究”,是应解释为只有在有关大陆架的研究同时也是在大陆架上即在与海床有直接接触的情况下进行,才要求应取得沿岸国的同意,还是可理解为这两个规定是互相独立的,因而只要是属于其中一种情况,就需要取得沿岸国同意。随着专属经济区概念的产生。不但海床而且其上覆水域的科研管辖问题也必然被提出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规定了统一的海洋科研制度。上述争论很大程度上已失去意义。
[6]  参看《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3卷。
[7]  关于公约中“权利”一词的含义,可参看沙赫特:《海洋法》章,《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英文本),第281—282页。
[8]  参看克维科斯卡:《新海洋法中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英文本),第137页;阿塔德:《国际法中的专属经济区》(英文本),第68—69页。
[9]  按照第297条第2款规定,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246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公约而引起的争议,沿岸国并无义务同意将其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但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调解程序。这种调解程序是强制的,但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包括其结论或建议,对争端各方无拘束力。参看公约附件5,第11、7条。
[10]  参看A/AC.138/SC.III/L.18;A AC.138/SC.m/L 45;A/O~NF,.62/C 3/L.9.
[11]  例如A/OONF.62/C.3/L 13。
[12]  参看《对关于海洋科学研究和技术转让的条文的修正案》,载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10卷。
[13]  参看《当代中国的海洋事业》,第407—409页。
[14]  奥康奈尔:《国际海洋法》(英文本),第2卷,第1026页。
[15]  参见《当代中国的海洋事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5—9页。
[16]  到三十年代,科学界已能相当准确地测量海洋深度和计算主要大洋环流型式,并能提取海底样品和超过10英尺厚的海床岩芯。参看曼贡前引书,第4—36页。
[17]  参看《海洋学》,农业出版社,第1—2页。
[18]  参看曼贡:《沿岸国对海域和海床管辖权的扩展对于海洋科学研究的影响》,载于索恩斯:《海洋科学研究与海洋法》(英文本),见第294—295页。
[19]  参看法朗森:《发展中国家对海洋科学与法的看法》,载于伍斯特:《海洋研究的自由》(英文本),见第150—151页。
[20]  联合国海洋事务与海洋法办公室编:《海洋法公报》(英文本),1991年第19期。
[21]  参看雷德菲德;《海洋研究的法律框架》,载于伍斯特:《海洋研究的自由》,第44—46页。
[22]  参看奥康奈尔:《国际海洋法》,第2卷,第1062页。
[23]  截至1993年1月,143个沿海国中,除11国主张200海里领海外,89国宣布了建立专属经济区,43国未提出此种主张,后者领海以外的水域应仍属公海地位,在那里海洋科学研究是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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