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引自:(日)福田平:《悼念汉斯·威尔哲尔先生逝世》,载(日)《法学家》第641号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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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5][6][7][9]威尔哲尔著:《目的的行为论序说——刑法体系的新样相》。(日)福田平、大家仁译,有斐阁1979年版,第1页,第8—9页,第39—40页,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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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成文堂1978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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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威尔哲尔的过失论批判》,载宫泽洗一主编:《刑事法学的诸问题》,成文堂1988年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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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Welze,Um die finale Handlungslshre,S,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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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这是社会责任论者主张的观点。他们认为,具有反社会性格的人,均负有应受社会防卫处分的责任。所以刑罚就是以教育的方法改造犯人。科刑的对象必须是具有能适应于此种教育改善的犯人。科刑的对象必须是具有能适应于此种教育改善的犯人。所以责任能力就是刑罚能力(即能受刑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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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这是道义责任论者的主张。他们认为,责任能力也就是辩别是非的能力,或称之为自由意思。无意思自由的人的行为,在道义上不能称之为该人的行为。同时,无辩别是非能力者所为的行为,不能称之为明知法律所不允许而为之。所以在法律上不能加以非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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